李某军故意伤害罪
提交日期:2017-06-13 17:15:24
伊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新4002刑初75号

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现住新疆伊宁市。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军,户籍所在地新疆新源县,暂住伊宁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9月15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6)第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旺、王义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被告人李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3时许,在伊宁市工人街一巷1号"儿子娃娃"椒麻鸡店内,被告人李某军向该店老板马某索要工资未果,用事先准备的一把单刃刀捅了被害人马某腹部一刀后逃逸,致使马某小肠贯穿、失血性休克。经伊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9月14日凌晨4时许,李某军前往伊宁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辖区花城岗亭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一、请求依法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75452元,其中1、医疗费496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20元=1440元,3、营养费30天*120元=3600元,4、护理费12天*169(60914/12/30)=2028元,5、误工费4个月*5076(60914/12)=20304元(2016年9月14日到2017年1月14日),6、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

被告人李某军辩称,我认罪,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讨取工资的方式错误导致犯罪,被害人的损失目前无能力赔偿,但以后会尽力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3时许,在伊宁市工人街一巷1号"儿子娃娃"椒麻鸡店内,被告人李某军向该店老板马某索要工资未果,用事先准备的一把单刃刀向被害人马某腹部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致使马某小肠贯穿、失血性休克。当日凌晨4时许,李某军前往伊宁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辖区花城岗亭投案自首。经伊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受伤后于2016年9月14日至9月26日在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43645.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医疗费票据重复计算应扣除),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定期换药及拆线,门诊随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刀具一把,证人黑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伊宁市公安局(伊)公(物)鉴(伤检)字[2016]2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军持刀具伤害他人,应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李某军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43645元、误工费3个月15228元、护理费2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2541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于2016年9月26日出院,治疗结果为痊愈,医生建议注意休息、门诊随访,未注明全休时间,根据本案被害人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情鉴定之日止即2016年12月16日为宜。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票据证实,但根据被害人受伤实情,本院合理认定2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超出法定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

二、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疗费43645元、误工费15228元、护理费2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25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来瑜玫

                       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

                       人民陪审员  宋坚萍

                       二Ο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慧飞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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