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盗窃罪 |
提交日期:2017-06-13 17:16:41 |
伊宁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7)新4002刑初91号 |
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住伊宁市,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9月25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伊宁市达达木图路口、君悦龙庭小区门等地实施盗窃作案三起,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68元,所盗物品被告人刘某变卖后挥霍一空。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8月10日4时许名被告人刘某在伊宁市达达木图路口附近的一个垃圾箱旁边盗窃被害人邓某一辆红色蓝田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8元。 2..2016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伊宁市达达木图布拉克村666号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一辆红色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16年9月20日许,被告人刘某在伊宁市江北路君悦龙庭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巴多•义不拉音一辆红色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照片、报案材料、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巴某•义不拉音、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24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对被害人邓某退赔损失868元、向王某退赔损失600元、向巴多•义不拉音退赔损失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来瑜玫 二0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慧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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