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某强危险驾驶罪 |
提交日期:2017-06-13 17:18:55 |
伊宁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7)新4002刑初97号 |
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强,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现住新疆伊宁市。被告人冷某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9月26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03时23分许,被告人冷某强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号黑色精灵牌微型轿车,自伊宁市斯大林街二巷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巷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碰撞,经伊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冷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又将路边停放的×××号小型轿车、×××号小型轿车、×××号小型轿车刮碰后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在送检的被告人冷某强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1.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冷某强辩称,我自愿认罪,我已赔偿了各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通过这件事情,我已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希望对我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冷某强的车辆照片等物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冷某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冷某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冷某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诚恳,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魏国忠 二○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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