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尔兰•艾力肯犯危险驾驶罪一罪
提交日期:2017-08-12 12:23:11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新0121刑初76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尔兰·艾力肯(曾用名叶尔兰·艾尔肯),男,1985年5月5日出生于新疆乌苏市,哈萨克族,大学文化程度。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鲁木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以乌县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尔兰•艾力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黎红、古丽达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尔兰•艾力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1日05时16分许,被告人叶尔兰•艾力肯酒后驾驶新A1435警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和平南路小东梁派出所院内行驶时,碰撞了院内停靠的新A063R1号小型客车和新A302D5小型客车后,又驾车行驶至天山区跃进街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人叶尔兰•艾力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叶尔兰•艾力肯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叶尔兰•艾力肯已与A063R1号小型客车和新A302D5小型客车车主达成协议,并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尔兰•艾力肯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7)酒精检字第87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视听资料、驾驶员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表、证人证言、查获视频、抽血视频、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尔兰•艾力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尔兰•艾力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丽军

          

                     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迪苗尔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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