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瑞杰与刘永波、王玉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7-08-16 10:42:19
内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23民初1103号

       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23民初1103号

原告:耿瑞杰,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丘县。

被告:刘永波,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和县。

被告:王玉钢,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和县。

原告耿瑞杰与被告刘永波、王玉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耿瑞杰、被告王玉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瑞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永波给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王玉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在邢台市工地干活时相识,2016年6月被告刘永波向我提出借款,我借给他10000元,当月23日,被告再次提出借款,我又借给他30000元,刘永波在同日给我出具了借款4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并由其亲戚王玉钢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给付利息。

刘永波未有答辩。

王玉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耿瑞杰持有借条原件,在被告刘永波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且作为担保人身份的另一被告王玉钢承认原告耿瑞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耿瑞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2分月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耿瑞杰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王玉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刘永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永波、王玉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马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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