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7-08-30 09:27:20 |
乐亭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7)冀0225民初167号 |
原告:XXX,女,19XX年X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XXX。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809122221P。 代表人:杨树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19XX年X月生,满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XXX,男,19XX年X月生,满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X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6年6月23日21时,XXX驾驶冀HF6368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滨海公路大清河路口西时,与XXX驾驶的冀BW30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X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XXX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483元。冀HF6368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XX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774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车损数额过高。被告公司同意赔偿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21时,XXX驾驶车牌号为冀HF6368的重型货车,行驶至滨海公路大清河路口西时,与XXX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W3073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X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全部责任,XXX无责任。原告XXX系冀HF6368号车车主。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11月23日,经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HF6368号车的车损为72058元。原告X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HF6368号车的车损72058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75058元。冀HF636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8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XXX驾驶冀HF6368号车与XXX驾驶的冀BW3073号车尾部相撞,致X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全部责任,XXX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XXX系冀HF6368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X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扣除事故对方冀BW3073号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负担的100元,剩余损失749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XX保险理赔款7495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842元,由原告XXX负担28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誉 丹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於 垚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