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占录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7-11-07 11:11:57
康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723民初282号

原告杨占录,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康保镇新村。

委托代理人高顶,康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6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玲,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占录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占录诉称,2016年12月7日08时许,我驾驶蒙H57769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至康保县北二环中科电子厂门口路段时由西南向东转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平驾驶的号牌为蒙H66890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平、杨占录承担同等责任。张平驾驶的号牌为蒙H66890普通低速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为了维护我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10.66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辩称,案外人张平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08时许,原告杨占录驾驶蒙H57769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至康保县北二环中科电子厂门口路段时由西南向东转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平驾驶的号牌为蒙H66890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占录受伤,案外人张平系无证驾驶机动车。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平、杨占录承担同等责任。张平驾驶的号牌为蒙H66890普通低速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以上事实有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6}第5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占录被送往康保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至2016年12月12日,诊断为左关节外伤、头外伤,花去治疗检查费779元。2016年12月13日入院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入院14天花去治疗费6315.58元,在康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677.98元,自费2637.6元。2017年1月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购药418.06元。以上有康保县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收费票据、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日清单及康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证实。原告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有1、医疗费3834.66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420元,14天×30元/天=42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天=14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756元,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14天×54元/天=756元。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诊断都是慢性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6}第5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证实用药系治疗外伤,与原告在康保县人民医院首诊诊断证明相吻合,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认定原告医疗费3416.6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购药418.06元系出院后所购且无医嘱,本院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购药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420元)。3、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1400元)。4、误工费756元,本院依据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14天×54元/天=756元。以上合计5992.6元。张平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杨占录与张平投保交强险限额外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占录人民币599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杨占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雪 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郎 妍 彪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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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