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玉花与被告王贵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7-11-07 11:14:43
康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723民初807号

原告侯玉花,女,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康保县康保镇白龙山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芳(系原告二女儿),女,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康保县康保镇绿景华城小区10号楼4单元602室。

被告王贵枝(系原告大女儿),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康保县康保镇白龙山村。

原告侯玉花与被告王贵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莲、王桂芳,被告王贵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交还我的身份证、户口簿、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件。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母女关系,我丈夫王宝于2005年因医疗事故死亡,因我患有耳聋病,当时二女儿王桂芳还小,便让大女儿(被告)王贵枝把我的身份证、户口簿、王宝名下的土地使用证等拿去和医院打官司用。现因没有这些证件无法领取低保等国家补贴,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贵枝辩称,一、我母亲从小患有耳聋病也不识字,导致智力水平不高,加之现在年事已高,虽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但神志不甚清醒,大道理也不懂。平时我与母亲住在一起,日常起居都是我在照顾,她的证件也是由我保管。故我母亲起诉我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我的妹妹王桂芳自从成家与我们分开生活,就没有承担起赡养母亲的义务,因母亲与我现住白龙山村平房面临拆迁,我妹妹便以我母亲的名义起诉我欲拿回证件办理手续,好独自获得拆迁补偿款。综上,我认为母亲证件由我保管较妥当,应驳回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手机录音(已刻录成光盘)等证据,通过原告与其代理人的对话,不能充分判断出原告神志清醒,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本人、白龙山村村民何继福、白龙山村委会会计张满所做调查笔录,与被告所述其母亲患有耳聋病、神志不甚清醒的情况相互印证,情况属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于康保县白龙山村平房,原告居住于北四间土坯房,被告住于南面加盖的四间砖瓦房。二女儿王桂芳出嫁后,原告仍与被告共同居住,有时也去二女儿家居住一段时间。原告日常生活虽能自理,但因为常年患有耳聋病,导致神志不甚清醒。其身份证、户口簿以及丈夫王宝名下的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均由其大女儿即被告予以保管。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证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应互相履行帮扶义务。对于原告向被告索要证件是否系原告真实意思,存在合理怀疑;被告与原告居住在一起,原告日常生活也都由被告照顾。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证件由被告予以保管为宜。如家庭成员存在争议,可通过认定原告民事行为能力和指定监护人程序来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玉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玉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明磊

                        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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