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美宏犯盗窃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7-11-07 11:17:37
康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冀0723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康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美宏,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居住地河北省康保县邓油坊镇郭化营村5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美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婷,被告人李美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美宏向其朋友郑贵谎称其位于康保县康保镇怀安营路北居民区的一处房屋面临拆迁,家中有部分物品需要搬运,并让郑贵到家中帮其搬运。随后,被告人李美宏带领郑贵来到位于该居民区内的被害人张生家。被告人李美宏见院门上锁,家中无人,便向郑贵谎称该房屋是自己家,由李美宏翻墙入室将屋中电视机、电暖气、自行车、电脑包等物品搬运到院内并由郑贵转运至院外。在被告人李美宏与郑贵转运财物时被被害人张生的邻居发现,李美宏随即丢弃所盗窃的电视机、电暖气、自行车、电脑包等财物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被告人李美宏盗窃的电视机、电暖气、自行车、电脑包价值人民币1 470元。被告人李美宏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美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康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康价认字(201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与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照片、勘验笔录,证人李振海、王军、郑贵的证言,被害人张生的陈述,被告人李美宏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被告人李美宏的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美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美宏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经查,被告人李美宏在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美宏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美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岳永莹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对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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