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与指控被告人郭军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7-11-07 11:20:09 |
康保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7)冀0723刑初31号 |
公诉机关康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军,男,1975年05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康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康保县芦家营乡统领地村12号。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康保县公安局羁押,2016年8月11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同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康保县公局取保候审。 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军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被告人郭军在康保县芦家营乡统领地村自家院内葵花地种植罂粟3321株,2016年8月10日被康保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强制铲除。 被告人郭军对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郭军向一外地人买了罂粟种子,为了给自己治病止痛,于2016年5月份在康保县芦家营乡统领地村自家院内种植罂粟,因怕被人发现,其在种植罂粟的四周又种植了大量的葵花遮挡。2016年8月10日康保县公安局民警查获郭军种植的罂粟3 321株,并予以铲除。被告人郭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康保县公安局民警拍摄的罂粟现场照片证实,郭军在康保县芦家营乡统领地村自家住宅院中葵花地内种植了六小块罂粟。 2、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郭军非法种植罂粟的地点是位于康保县芦家营乡统领地村郭军的住宅院中葵花地内,2016年8月10日被康保县公安局民警予以铲除。 3、被告人郭军指认照片和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其在自家院中葵花地内种植了六小块罂粟。 4、康保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康保县公安局民警在郭军家扣押罂粟原植物3321株。 5、康保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郭军进行毒品检测结果为阳性。 6、户籍信息证实,郭军出生于1975年5月21日、住址等基本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抓获经过证实,康保县公安局民警在康保县芦家营乡统领地村将郭军抓获。 8、被告人郭军的供述证实,因他患病,为了治病止痛,在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他向化德县的一个人买了两个含有罂粟种子的罂粟壳,在2016年5月份把罂粟种子种植在自家院内的葵花地里,到2016年8月份成熟了3 000多株。他在罂粟四周种植的葵花将罂粟挡住,人们发现不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军明知是罂粟而非法种植且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军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军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军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振斌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 人民陪审员 曹启亮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 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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