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保隆康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爱莱特啤酒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7-11-07 11:22:18 |
康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7)冀0723民初418号 |
原告康保隆康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地址为康保县政府大楼220室。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男,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爱莱特啤酒酿造有限公司,地址为康保县康保镇工业街2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康保隆康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爱莱特啤酒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被告法定代理人赵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保隆康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康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本金2994298.14元,利息20960.09元,违约金150762.91元,合计3166021.14元; 2、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为被告向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反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为被告向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以其现在及将来所有财产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为被告向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提供了借款担保。2014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申请延期,我公司又为被告提供了6个月的借款担保。2015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在此情况下,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从我公司账户划走本金2994298.14元,利息20960.09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一直拖延不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爱莱特啤酒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莱特啤酒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所扣本金及利息数额也对,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鉴于我公司经营困难,连工人工资都发不了,请求免去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担保合同一份》;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本利收回凭证1份;被告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等材料一组,证明被告向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为其担保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到期后被告未付,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从原告存款账户中划走本金2994298.14元,利息20960.09元,共计3015258.23元。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爱莱特啤酒公司向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申请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和购买设备,担保方式为除自有资金300万元作为担保外,剩余300万元由原告隆康担保公司为其担保。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愿就300万元本息为被告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如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保证金,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的特别违约金。被告以其现有及将来所有的财产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当日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为被告爱莱特啤酒公司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申请延期,原告又为被告提供了6个月的借款担保,2015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从原告隆康担保公司账户上划走本金2994298.14元,利息20960.09元,共计3015258.2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一直拖延不给,原告便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被告爱莱特啤酒公司与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从原告隆康担保公司(保证人)账户中划走借款本息3015258.23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隆康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爱莱特啤酒公司偿还本息3015258.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按《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违约金,即3015258.23*5%=150762.91元并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爱莱特啤酒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康保隆康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本息3015258.23元。 二、被告河北爱莱特啤酒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康保隆康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50762.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青山 审 判 员 杨明磊 审 判 员 韩丽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亚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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