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7-11-08 11:19:12
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627民初1178号

                                

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位立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地址:行唐县西二环车辆管理所对面临街商铺。

主要负责人:陈晓冉,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沙,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车费7000元、施救费12000元、车辆损失费103705元、鉴定费5974元,合计12867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冀X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2016年9月5日,张朋驾驶冀XX号货车在保阜高速 保定方向28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导致该车辆损失103705元,并支付拖车费7000元、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5974元,原告方损失合计128679元。原告认为,冀X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为24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止。该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为次要责任,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应当在该事故中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故在该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原告损失的30%。我公司在赔偿前应当核实原告方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案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原告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代理手续齐全;

3、张朋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朋具有驾驶资格;

4、冀XX车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车辆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手续合法;

5、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证明涉案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245000元车损险及被保险人情况;

6、冀XX车拆检损件清单,证明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明细;

7、曲阳县光顺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证明具有拆检维修资格;

8、冀XX车损公估报告,证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公司资质手续车辆损失为103705元;

9、车损公估费发票,证明公估费为5974元;

10、车辆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是12000元;

11、拖车费发票,证明拖车费为70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在诉讼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代理手续没有异议;关于证据3、证据4,本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张志民,被保险人是联强汽贸公司,请法院对主体资格依法判决;对证据5无异议;对于证据6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相符,且拆检清单没有时间印证及各项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实际修理厂,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修理厂有拆检资格;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做的鉴定结论,没有通知我公司,因此该公估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公估损失过高且残值过低,该公估报告存在程序性错误,根据规定应当有两名拆验人,但实际上只有刘志强一人,所以我公司要求在五个工作日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逾期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公估报告第二页显示定损报告不只包括主车损失还包括挂车损失;对证据9的公估费用过高;证据10施救费不合法,河北物价局和公安厅在2013年第26号文对施救费做了专门规定,施救费用最高为420元,而且该施救费没有列明施救的起始点和施救里程以及每公里的计价标准;证据11拖车费与施救费是重复计算,拖车费没有载明拖车起始点以及拖车里程,拖车费用过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永安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第26条一份。

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被告陈述的第26条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对格式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没有尽到此业务 。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其异议不认可;对于证据7,该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此证予以排除;对于证据8,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在诉讼中被告认为车损估价过高并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我院同意重新鉴定;但在我院确定鉴定机构后,被告在指定的预缴评估费期限内又拒不缴费,被告的拒缴评估费的行为,应当视为对举证权的放弃。对于证据9,原告提供的是国家税务局开具的正规公估费发票;被告在质证时提出的公估费过高的质证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0、11,发生交通事故后,拖拉被毁车辆应当属于施救范围,施救方收取施救费后又收取拖车费确有重复计费之嫌,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用予以认可,而对其主张的拖车费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永安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第26条,并据此主张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时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对格式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没有尽到此业务,被告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因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对格式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7日,张志民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为其所有的冀XX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5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

2016年9月5日0时5分,在保阜高速保定方向28KM+600M处,张朋驾驶冀XX/冀XX挂车在第二车道与应急车道内杨小龙驾驶的晋XX车刮檫,后与前方李小作驾驶的冀XX车追尾,冀XX车和冀XX车两车停于第二车道内,后辛金伟驾驶冀XX/冀XX挂重型货车与冀XX挂车右后部刮檫 ,刮檫后冀XX/冀XX挂车撞破护栏仰翻到右侧边沟,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辛金伟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现场勘查、调查研究认定,辛金伟应付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朋和李小作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小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冀XX发生现场施救费12000元。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XX的车损为103705元。

本院认为,张朋驾驶冀XX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此交通事故中受损。因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投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被保险人)就该车发生的车损进行赔付。冀XX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其事故损失为103705元。被告以该公估属于单方委托、鉴定价格过高与实际不符为由提出质疑,并请求重新鉴定,但在我院确定鉴定机构后,其又在指定的预缴评估费期限内又拒不缴费,被告的拒缴评估费的行为,应当视为对举证权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关于车损的请求予以支持。另,诉讼中,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认为,被告对该合同格式条款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提供履行格式条款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再有,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现场施救费1200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抗辩称该费用过高,但未出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因该施救费用是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公估费5974元,有公估机构的票据为证,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关于拖车费问题,因拖拉被毁车辆属于施救业务范围,施救方收取施救费后又收取拖车费确有重复计费嫌疑,故本院对原告提供拖车费用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各项费用121679元(103705+12000+597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121679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负担2718元,其余156元由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同法

                       审 判 员   张瑞珍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二 〇 一 七 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达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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