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桂生与唐明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7-11-14 10:29:32
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7)冀0724民初980号

  原告:邱桂生,男,194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超,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明宽,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桂生与被告唐明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邱桂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超、被告唐明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桂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换回在二轮土地承包中互换的原告位于沽源县长梁乡××后地××二轮承包土地7亩。二、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1999年1月我村二轮土地承包中,原告家庭成员5人共承包村集体土地62.5亩,其中有位于我村后地7亩。在2004年为耕种方便,原告以位于我村后地的7亩承包地与被告位于我村西地的7亩耕地进行了互换耕种。在2017年由于我村新农村建设需要,对原告与被告互换的位于我村后地的7亩承包地予以征用,由于被征用的7亩承包地的承包人为原告。为此,原告要求将互换的土地换回,但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互换的承包地只是在二轮承包期间互换,是口头合同,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和向发包方登记备案,所以没有发生土地承包使用权的变更,该被征用的7亩承包地的承包人仍为原告,原告在承包土地被征用时有权要求换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唐明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换地事实,但认为双方在互换之初没有进行附加约定,那么双方构成永久性互换。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进行互换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真实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并且互换土地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和向发包方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被告唐明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换地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换地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为方便耕种在2004年以口头合同形式自愿对属于同一村的7亩耕地进行互换耕种,实质上是承包者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互换,那么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互换行为真实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互换的土地换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双方进行土地的互换,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和向发包方登记备案。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不以书面合同的存在为要件,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也同样不以书面合同的存在为要件,只要互换的双方之间协商一致,互换合同就发生效力。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中的规定可知,向发包方登记备案不是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桂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邱桂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建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于景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和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四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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