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秀平与被告桑建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7-12-13 09:28:54
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7)冀0732民初933号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32民初933号

原告:李秀平,女,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龙门所镇郭家窑村十二道洼西街041号,现住河北省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建永,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兴,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秀平与被告桑建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被告桑建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7322.7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被告桑建永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从赤城县城去赤城县龙门所镇龙门所村,沿国道112线由南向北行驶,13时许,行驶至赤城县龙门所镇镇政府门口处时从右侧超车,与同向前方准备右转弯由于长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秀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头颈部骨折、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右侧骨折、耻骨下支骨折、右髋臼骨折、骶骨右侧骨折、创伤性湿肺、脂肪肝,住院14天。

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桑建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长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另查,被告桑建永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受到的各项损失。

桑建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生活费21000元,如果不用我承担赔偿责任,我要求原告退还20000元,剩余的1000元作为原告的营养费,不用退还。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依法合理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付。我公司给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赔付款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应该按照当地医疗保险报销的标准赔付80%,但是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赔付的依据和数额,因此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2.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取鉴定租车费用450元,本院不予认定。理由是取鉴定是完全可以坐公交车来完成的事情,因此酌定70元。其他的出院、复查、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350元,是原告为了就医和鉴定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符合当地没有正式出租公司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共计1420元。3.关于鉴定费,是原告为了确定赔偿标准而进行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阳光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付。

被告桑建永没有提交的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了预付医疗费10000元的电子回单和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抢救费垫付通知书,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并没有使用该笔款项,并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251医院将该笔款项退回给阳光保险公司的银行回单,因此,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为:

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和鉴定意见计算,计款53793.49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

2、误工费:误工时间按从受伤之日(2016年5月2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27天,标准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款7650元。

3、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期鉴定为90天1人,计款9000元。

4、交通费:酌定14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4天,计款420元。

6、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鉴定为90天,计款27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赔偿20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10%,计款2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城农村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其母亲王玉兰77周岁,给付5年,5个扶养义务人,乘以伤残等级的赔偿系数,9798元×5年×10%÷5人=980元。两项共计2481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

9、检查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6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5401.49元。

事故发生生后,被告桑建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交通费400,在庭审中,其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肇事双方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桑建永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承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疗费共计55888元。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49513.49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计款34659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桑建永垫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21400元,由原告返还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88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4659元;

三、原告李秀平返还被告桑建永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俊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喆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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