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7-12-13 09:30:09
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7)冀0732民初1117号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32民初1117号

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建国东街48号。

法定代表人:董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谭金,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被告谭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谭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2091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谭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1年,2017年6月28日到期,借款用途是农户借款。该笔贷款由被告本人用其名下商业用房进行抵押担保。原告已履行义务,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息。

谭金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谭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贷款明细查询及欠息合计情况各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金于2016年6月29日订立《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谭金提供借款额度为6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月息7.97‰。同日,原告与谭金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谭金用其本人名下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西城××楼××室商用房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张房他证宣字第××号。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谭金发放借款30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0910元,借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10月12日。

本院认为,被告谭金承认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209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209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7.9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8元,减半收取计10594元,由谭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宇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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