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8-10-11 09:58:32 |
康保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8)冀0723刑初30号 |
公诉机关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2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号牌为豫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康保县246省道67KM+700M处路段时,与被害人智某甲停放在该路段的号牌为冀G×××××正三轮载货摩托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害人智某甲死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齐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齐某某于当日电话报警,并于次日到康保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在康保县公安局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车辆检验照片,康保县公安局公(冀—康)史鉴(法医)字【2017】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尸检照片,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被告人齐某某语音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祝某、智某乙的证言,刑事和解协议书、调解书,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社区矫正管理局(2018)定司评字第8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齐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并于次日主动到康保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应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振斌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郎妍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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