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8-10-11 10:08:11 |
康保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8)冀0723刑初25号 |
公诉机关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及住所地河北省康保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来,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7日,康保县公安局民警从居住在康保县满德堂乡瓦房营子村的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查获了瓶装液体136瓶,“满口香”393袋,瓶装白色片剂15瓶,经鉴定均含有咖啡因,重量共计78.112千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含量较低,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患有多种疾病且身体二级残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买过一些“满口香”用来吸食。2017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在内蒙古化德县购买了一些具有兴奋作用的“满口香”、“安钠钾”等毒品放在家中用于自己吸食。2017年11月7日,康保县公安局民警从居住在康保县满德堂乡瓦房营子村的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查获了白色片剂(“安钠钾”)15瓶,重量为304克;淡黄色透明液体(“安钠钾”液体)136瓶,重量为70720克;橙色块状物(“满口香”)393袋,重量为7088克,查获毒品总重量共计78.112千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咖啡因成分,含量分别为2.3%、0.045%、0.37%。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康保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康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康保县满德堂乡瓦房营子村王某某家中西侧屋的洗衣机内起获片状毒品,在东侧屋的地窖内起获成箱液体毒品,在东屋土炕西侧起获成箱液体毒品。 2、康保县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及扣押照片、指认照片,康保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证明证实,康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从康保县满德堂乡某某村的王某某家中扣押橙色块状物(“满口香”)393袋,重量为7088克;淡黄色透明液体(“安钠钾”液体)136瓶,重量为70720克;白色片剂(“安纳钾”)15瓶,重量为304克,总重量为78.112千克。 3、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张公物鉴化[2017]169号理化检验报告及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公物证鉴字[2017]7650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材料样本为白色片剂,留检重量18.03克,编为1号;淡黄色透明液体,留检重量57.69克,编为2号;橙色块状物,留检重量18.35克,编为3号,取1-3检材各适量检验,从1-3检材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含量分别为2.3%、0.045%、0.37%。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初的一天,他从内蒙古化德县买了4包“满口香”(每包100袋),因为有兴奋作用,他自己吸食;2017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他从化德县买了6箱“安钠钾”液体(每箱24瓶,每瓶550毫升),买了20小瓶“安钠钾”片剂。从他家搜出的“满口香”393袋,“安钠钾”液体136瓶,“安钠钾”片剂15瓶,都是他用来吸食的。 5、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经过证实,2017年11月7日9时许,康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在王某某家中发现毒品,将其当场抓获。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60年1月21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安钠钾”、“满口香”等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含量较低,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公物证鉴字[2017]7650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毒品均含有咖啡因,其中白色片剂重304克,含量为2.3%;淡黄色透明液体重70720克,含量为0.045%;橙色块状物重7088克,含量为0.37%,上述毒品的含量较低,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称予以采纳。2、被告人患有多种疾病且身体二级残疾,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的该项辩称无法律依据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78.112千克,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康保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振斌 人民陪审员 丁彦峰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郎妍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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