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茂与被告张柱、付泽兵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8-10-11 10:28:40
康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23民初741号

原告:冯茂,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现住康保县。

被告:张柱,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康保县。

被告:付泽兵,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现住康保县。

原告冯茂与被告张柱、付泽兵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柱、付泽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茂诉称,2013年张柱欠我修车款5500元一直未还,当时出于信任,未打欠条。2018年4月27日,我偶遇张柱,要求他还款,他仍还不上,我就要求他打了欠条并要求他提供保人,他就找了付泽兵为他担保。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但至今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500元及利息3000元。

被告张柱辩称,曾经给过原告300元钱,现在无力支付修理费,要等到十月底发了工资才有能力给钱,另外原告应当交付修车发票及换发动机的证件。

被告付泽兵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原告张柱在康保县张文营经营了一家字号为康保县万福汽车电子的汽修店,2013年张柱的捷达牌小汽车在冯茂处维修欠下5500元修理费。2018年4月27日,张柱、付泽兵给冯茂出具书面欠条,内容为“2013年欠万福汽贸修车款伍仟伍佰元整(还款期限1个月内)欠款人张柱,担保人付泽兵,2018年4月27日”,同时,张柱向冯茂支付300元,用于逾期不还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欠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修理合同纠纷。被告张柱将其车辆交于原告冯茂修理,双方系一种修理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言明了付款期限,但在该期限内,被告张柱未能付款,明显违约,故原告冯茂要求被告张柱支付修理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茂对于被告张柱向其支付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根据自认规则,本院认为将其作为支付部分修理费为宜,故被告应当支付的修理费为5200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3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但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欠款,确实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从欠条载明的还款日(即2018年5月2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故原告的该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另因被告付泽兵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现被告张柱未能支付,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付泽兵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的该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柱所述的原告应提交相应证件和票据的驳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冯茂支付修理费52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从2018年5月28日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付泽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柱、付泽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清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邢 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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