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文超与被告史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8-10-11 10:32:16
康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23民初933号

原告:李文超,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

被告:史小刚,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

原告李文超与被告史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小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史小刚给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史小刚于2017年2月2×××日向我借款2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于2017年3月16日向我借款2万元,期限两个月,月利率2%;被告另又向我借款1.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给。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我全部借款及利息。

原告李文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份、借条2张,证明史小刚向其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2.出示微信转账单×××张,证明微信转账给史小刚8900元,其中3900元被告用微信转账已归还,剩余借款×××000元未归还。

被告史小刚在庭审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在庭后质证时,承认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据均是他亲自所写,原告×××笔微信转账共计8900元均已收到,但并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被告庭后向法庭出示了7张微信转账账单,共计9000元,证明归还过原告利息9000元。原告质证后承认均收到,但不认可全是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被告史小刚向原告李文超借款2万元,月利率2%,期限1个月;2017年3月16日史小刚又向李文超借款2万元,月利率2%,期限两个月。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打了借条。2017年李文超又通过微信×××次转账给史小刚8900元,分别是1月26日转1000元,3月8日转4000元,3月1×××日转两笔,900元和1100元,9月2×××日转1900元。2017年史小刚通过微信七次转账给李文超9000元归还本金和利息。分别是3月10日转2000元,4月2×××日转×××00元,9月16日转1000元,9月24日转800元,9月26日转1900元,10月24日转2000元,10月27日转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便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和质证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小刚向原告李文超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条证实,且被告在庭后质证时承认均是其亲自所签。约定月利率2%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归还本息但未归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4万元的本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转给被告的8900元,其中3月8日的4000元、9月2×××日的1900元,被告于3月10日归还2000元,9月26日归还1900元。剩余×××000元应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虽被告辩称这些款均是其所打借条中的款项,但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转给原告9000元,其中3月10日2000元、9月26日1900元,是已归还了原告的借款3900元,剩余×××100元应为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虽原告称其中×××00元是被告归还的其它借款,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在诉称中说被告另向他借款13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被告也否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史小刚向原告李文超借款本金4×××000元,其中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00元未约定利率。2017年2月2×××日贷款2万元,月利率2%算到2018年8月24日,利息应为7200元(20000元×2%×18月);2017年3月16日贷款2万元,月利率2%算到2018年8月24日,利息应为6920元(20000元×2%×(17月零9天),共计1412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100元,截止2018年8月24日,利息应为9020元。被告史小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文超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9020元(利息算至2018年8月24日,利息应以本金4万元,按约定月利率2%从2018年8月2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保全费700元,由被告史小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青山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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