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万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8-12-25 10:35:47
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27民初679号

原告:白某某,男,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城西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保定市徐水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某某,男,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瑞城小区X幢X单元XXX室。

被告:万某某,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黄家村X组XX号。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某某、吴某某,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万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万某某、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万元并返还质量保证金5万元,共计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实与理由:2015年7月份,原告承揽被告在保定市唐县县医院对面北城枫景19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工程没有进场时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质量保证金5万元,由第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达成协议,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86万元,现仍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由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6年6月30号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质保金双方约定原告撤出施工现场后被告返还,现原告已经全部从该工地撤出,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工程质保金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万元并返还质量保证金5万元,共计15万元,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万某某、万某某辩称,1、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存在未完成的工程,被告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进行返工花费106526.4元,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再给付工程款;2、保证金5万元双方在2016年2月2日约定等水电工事故解决完后再付清,现工人王辉仍在治疗期间,事故未解决,因此被告当下不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北城枫景19号楼2次结构工程款共计96万元,已经支付86万元,约定在2016年2月23日撤出后给付剩余工程款;

2、欠条一张,证明2016年2月2日被告万某某亲笔书写,欠原告19号楼工程款10万元,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付清,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

3、收据一张,由被告万某某于2015年7月1日也就是在工程进场前为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白某某履约质量保障金5万元,收款人为万某某。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原告未提供工程质量合格的验收报告,因此质量不合格的部分被告的维修款项应从总价款中扣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因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不应再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保证金5万元未到履行期。

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白某某打的一张条,时间为2016年2月2日,证明保证金5万元等水电工事故解决完再付款;

2、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白某某班组未完成工程量和未完成工程明细,证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的部分及未完成工程量的金额明细;

3、王辉在唐县中医院的3份医药费发票,证明工人王辉的事故未解决清,保证金5万元尚未到履行期限。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当庭提交的几份证据均没有在举证期限之内提交,其提交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1、针对白某某出具的所谓证明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水电工王辉不是原告的工人,而是被告的工人,被告工人受伤与原告没有关系,协议书签订日期也是2016年2月2日,和证明是一天,当时二被告表示如果原告不出具该证明就不给付工程款86万元,所以原告当时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考虑工人的利益被迫写下了所谓的证明,当时出具该证明是和唐县信访局相关领导以及县领导的协调下,二被告才被迫给付了86万元工程款,所以出具的证明是原告在无奈且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虽然原告承认是自己所写,但我方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和原件也没法核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工程量明细,该明细是被告出具且不能证实是哪个工程的工程量明细,虽然上面书写着白某某的部分,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证实该明细出自19号楼的2次结构工程,所以我方对该明细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未完成工程量,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虽然加盖有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未完成的工程量并没有经原告认可,且原告撤出工程现场后并没有收到二被告关于工程质量以及未完成工程量的所有通知,如果原告所干的工程真的不合格,那么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依法通知原告进行整修和返工,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任何的书面通知,所以对于被告代理人提出的质量不合格以及工程未完成的主张均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均不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王辉的医疗费票据,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王辉不是原告的工人,所以即便是其受伤也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被告不能以此拒绝返还履约保证金。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虽然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且未提供工程质量合格的验收报告为由对证据有异议,但其指出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而使被告支出的维修款项应从总价款中扣除,此情节表明被告对协议的内容没有否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承认其真实性,但对被告的证明意图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原告未完成工程量的证据,虽然加盖有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此未完成的工程量并没有经原告认可,且原告撤出工程现场后并没有收到二被告关于工程质量以及未完成工程量的所有通知,也没有在合理期限内依法通知原告进行整修和返工,故对被告的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工程质量有问题,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3,虽然原告不认可受伤工人之间具有关联性,但对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份,原告承揽被告在保定市唐县县医院对面北城枫景19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工程没有进场时被告万某某收取原告履约质量保证金5万元,被告万某某于2015年7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质量保证金收条一张。2016年2月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款的结算达成协议,双方核定工程款为96万元,被告万某某于2016年2月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86万元,并就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约定于2016年6月30号付清剩余工程款,但到期后被告未付。因此前被告工地上出过事故,一水电工在施工中受伤,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签订协议时,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为被告出具字据,同意保证金等水电工事故解决完再付清。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15万元。

本院认为,2015年7月原告承揽被告北城枫景19号楼二次结构工程,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为工程的结算达成协议,核定了工程款总额为96万元,被告当即付给原告86万元,并就剩余1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约定2016年6月30日付清。原告既已完成承揽的工作任务,被告就应当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不按约定付款属于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依法支持。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工程量和已完成工程的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单方证据,其提出的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并未获得原告认可,至于施工质量问题也未通知原告进行过整修和返工,故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该保证金仅能用于缺陷工程的维修,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将此资金的返还与解决工伤事故挂钩,显然与国家设立建设工程保证金制度的初衷不符,被告以工伤事故未解决为由拒不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工程完成已经超过1年缺陷责任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给付原告白某某剩余工程款1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万某某返还原告白某某质量保证金5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万某某、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同法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 达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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