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如国与张岗、康保县恒泰石油有限公司、康保县恒源石油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9-08-16 09:53:22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0723执异10号

案外人常娜,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新营坊1号楼4单元101室。

申请执行人齐如国,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饶乐福1区123号。

被执行人张岗,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康保县土城子镇胡家坊村。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沙河大街102号。

本院在执行齐如国与张岗、康保县恒泰石油有限公司、康保县恒源石油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常娜对康保县人民法院查封化德县恒源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防尘网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被查封财产享有所有权并能够排除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常娜称,被执行人张岗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共向其借款1500余万元,化德县恒源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担保。后因被执行人张岗无力偿还借款,其与被执行人张岗及化德县恒源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以资抵债协议,被执行人张岗及化德县恒源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化德县火车站南侧货场的全部资产交付案外人常娜,用于抵顶所欠案外人常娜10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张岗及化德县恒源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将货场交付案外人常娜。协议约定资产包括:租赁土地使用权、原建场地内的建筑、设施设备及防尘网的所有权等。案外人常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资抵债协议》复印件壹份、《移交书》复印件壹份。

本院查明,2018年4月9日本院立案执行齐如国与张岗、康保县恒泰石油有限公司、康保县恒源石油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6)冀07民终83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张岗、康保县恒泰石油有限公司、康保县恒源石油加油站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齐如国货款412430元。本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冀0723执9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查封化德县恒源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防尘网(蓝色)二千米。

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案外人常娜与化德县恒源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张岗签订《以资抵债协议》,协议约定化德县恒源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长顺镇火车站东的货场内的全部资产交付案外人常娜,用于抵偿被执行人张岗所欠案外人常娜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协议载明抵债资产包括地磅、防尘网、租赁土地使用权(网围栏内)、地上所有资产(铁路货场)。《以资抵债协议》由案外人常娜、被执行人张岗、冯海霞、化德县恒源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河签名、捺印,并加盖化德县恒源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再查明,被执行人张岗出具《移交书》,证明经化德县恒源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研究同意,按照《以资抵债协议》将化德县恒源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资产、经营权、使用权和相关手续移交给案外人常娜。

本院认为,案外人常娜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前已与化德县恒源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张岗签订《以资抵债协议》,被执行人张岗出具《移交书》证明案外人常娜对被查封财产的实际占有,故对案外人常娜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化德县恒源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防尘网的执行。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晖

                         审 判 员 姚志军

                         审 判 员 李杰忠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惠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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