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冀072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 |
提交日期:2019-12-06 15:31:02 |
康保县人民法院 |
执行裁定书 |
(2019)冀0723执异13号 |
案外人(异议人)李金凤(系被执行人肖嘉雨的前妻),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康保县康保镇广场花园小区。 申请执行人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康保县康保镇建设大街。 被执行人肖嘉雨,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康保县康保镇广场花园小区。 本院在执行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有限公司与肖嘉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金凤于2019年10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金凤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肖嘉雨已经于2017年9月26日在康保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张家口市康保县南环西路北侧广场花园小区3号底商第6号、第7号商铺归异议人所有,由于房屋贷款没有还清,所以该房产一直没有过户,是异议人的个人财产,请求法院解除对张家口市康保县南环西路北侧广场花园小区3号底商第7号商铺的查封。 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有限公司辩称:肖嘉雨与李金凤于2017年4月26日在我行贷款本金330000元,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而且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明确要求被告肖嘉雨、李金凤于2018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给付我行贷款本金330000元及全部利息。李金凤是本案明确的履行义务当事人,且其名下又有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有限公司与肖嘉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冀0723民初10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肖嘉雨、李金凤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 经查, 被执行人肖嘉雨和异议人李金凤于2006年4月13日在康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2017年9月2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法院生效判决的债务发生于他们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2018)冀0723民初1088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调解协议,要求肖嘉雨与李金凤共同承担对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欠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异议人李金凤与被执行人肖嘉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张家口市康保县南环西路北侧广场花园小区的3号底商第6、第7号商铺,故认定张家口市康保县南环西路北侧广场花园小区3号底商第7号商铺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虽然异议人李金凤与被执行人肖嘉雨已经离婚,协议位于张家口市康保县南环西路北侧广场花园小区的3号底商第7号商铺归异议人所有,但是第一,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李金凤是正当当事人;第二,该笔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为实现申请执行人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执行其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该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李金凤所提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忠轶 审判员 姚志军 审判员 李杰中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岳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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