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冀072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9-12-06 15:33:45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0723执异14号

       案外人乔建军,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张北镇陈阳沟村223号。

申请执行人李振飞,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公会镇公会三街行政村。

被执行人梁吉茂,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大囫囵镇大囫囵村振兴街107号。

本院在执行李振飞与梁吉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乔建军于2019年10月25日对康保县人民法院扣押恒工50F装载机壹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康保县人民法院解除对恒工50F装载机壹台的扣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乔建军称,2014年3月经协商一致,其花费40000元向张北县大地石料厂购买了壹台恒工50F装载机。后其将该装载机出租给被执行人梁吉茂使用,后因被执行人梁吉茂驾驶该装载机将他人轿车损坏,被本院扣押至今。案外人乔建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由张北县大地石料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壹份。

本院查明,2015年5月15日李振飞依据(2014)康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与梁吉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4270元,执行案号(2015)康执字第131号。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向康保县公安局发出(2015)康执字第1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康保县公安局协助扣押山东临工机械有限公司制造的型号为山东临工ZL50F装载机壹台,后康保县公安局将该装载机移交本院。该装载机为康保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7日在侦查被执行人梁吉茂故意毁坏财物案中扣押。

再查明,张北县大地石料厂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证明》,证明案外人乔建军于2014年3月份从该厂购买2007年5月份出厂的恒工50F装载机壹台,价值肆万元整。

又查明,本院在执行李振飞与梁吉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扣押的装载机为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制造,并于2006年出厂的ZL50F轮胎式装载机,出厂编号91028071,装载机显著位置喷涂“山东临工SDLG”字样。

本院认为,案外人乔建军所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装载机与本院扣押的装载机不符,不足以阻却本院对山东临工ZL50F装载机壹台的执行,故对案外人乔建军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乔建军所提异议。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忠轶

                 审判员 姚志军

                 审判员 张 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 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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