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冀0723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9-12-10 10:40:08 |
康保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9)冀0723刑初18号 |
公诉机关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户籍地及住址河北省康保县张纪镇东骨头村一组23号。 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号牌为冀GGL738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康保县246省道69KM+600M路段,与行人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廖某某死亡,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逃逸。本次事故被告人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号牌为冀GGL738豪情牌小型轿车,载着外孙女由北向南行驶至康保县246省道69KM+600M路段处,与行人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廖某某死亡,被告人周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廖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723120180000090号受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11月30日19时45分,有人报警称,在康保县张纪镇车马店,看见路边躺着一个人,地上有碎片。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冀GGL738小型轿车的痕迹系冀GGL738小型轿车与行人廖某某碰撞所致。 4.康保县公安局康公物证鉴(尸检)字[2018]21号分析意见书证实,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廖某某颈椎骨折脱位死亡。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晚上,她姥爷周某某开车接她放学回家,她坐在副驾驶座上,她姥爷开车撞了一个人,撞完后姥爷下车去看了一下,之后就开车回了家。 6.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1月30日19时4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后周某某驾车逃逸回家,交警接到匿名报警电话后,于当日23时在周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带回康保县交警大队进行调查,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当前状态为超分,停止使用。机动车为红色冀GGL738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周某某女儿周小荣。 8.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7231201800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廖某某无责任。 9.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54年5月17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11月30日19时许,他驾驶冀GGL738小型轿车载着外孙女行驶至康保县246省道69KM+600M路段处撞了一名行人,他下车看了一下,就开车回家了。 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以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振斌 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郎妍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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