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冀0723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9-12-10 10:51:40
康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冀0723刑初3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0日20时许,居住在河北省康保县康保镇宗献堂村的被告人郝某某与其邻居苏某某因倾倒垃圾发生口角并互殴,苏某某扇打郝某某头面部,郝某某用铁锹将被害人苏某某头部打伤,伤情达轻伤二级。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和她丈夫郝某某于2019年4月10日20时许清扫她家院门口的垃圾时,郝某某因苏某某将垃圾倾倒在他家院门口便辱骂苏某某。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并互殴,郝某某用铁锹打了苏某某。

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10日晚,郝某某用铁锹将她丈夫苏某某的头部打伤。

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4月10日20时,他在家门口听见郝某某在骂他,便与郝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郝某某用铁锹打了他的头部,他扇打了郝某某头面部。

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实,因他邻居苏某某家于2019年4月10日将垃圾倒在了他家院门口,他便与苏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他用铁锹打了苏某某。

5.康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康公物证鉴(伤检)字[2019]6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苏某某头部损伤,伤情为轻伤二级。

6.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用于作案的铁锹特征。

7.被告人郝某某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8.被告人郝某某的人口信息单证实,被告人郝某某于1951年7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检察院和解协议书,被害人苏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10.河北省康保县司法局(2019)康司矫字03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郝某某适宜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应当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郝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振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岳永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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