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冀0723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9-12-10 11:17:48
康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冀0723刑初4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居住地河北省康保县张纪镇东骨头村。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河北省康保县邓九线北山村路口处与被害人韩某某放养的牛群发生碰撞,致一头牛死亡,两头牛受伤。经鉴定,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5.44毫克/100毫升。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某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证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 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振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郎妍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 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

2、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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