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冀0723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9-12-10 11:45:03
康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冀0723刑初5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户籍地及居住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天台山镇南杜齐村。                                                                                                                                                                                                                                                                           

辩护人周琳,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苏某某在张家口市康保县芦家营乡芦家营村马某的莜麦地驾驶联合收割机收割庄稼,在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将马某压倒,致马某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一辆红色联合收割机在张家口市康保县芦家营乡芦家营村马某家的莜麦地里收割莜麦,在倒车时因未看到站在联合收割机后方的马某,而将马某压倒,致马某左肺破裂,胸腔积血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马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康保县芦家营乡芦家营村西北被害人马某家的莜麦地中。

2.康保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车辆停放地点照片证实,康保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苏某某涉案的联合收割机一辆予以扣押,将其停放在芦家营乡派出所院内。

3.证人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芦家营乡芦家营村村民。2019年9月5日12时许,他领着收割机司机苏某某驾驶着联合收割机到马某家的莜麦地中为马某收割庄稼,中途马某到了地里同他一起指挥收割机收割莜麦,在苏某某驾驶的收割机往后倒车时将车后的马某压倒,司机下车将马某扶起,后他开着拖拉机回村子叫人,过了一会救护车赶到现场将马某送往医院,后听说马某在去医院的途中死亡。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9月5日12时许,他驾驶着自己的联合收割机在康保县芦家营乡芦家营村马某家的莜麦地里收割庄稼,在倒车时从后视镜没有发现车后有人,结果将马某压倒,后叫来救护车,在送往医院的途中马某死亡。后他报警。

5.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北方学院司鉴【2019】病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因左肺破裂、胸腔积血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6.康保县人民检察院的和解协议书、被害人马某的近亲属的谅解书和收条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马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7.邯郸市肥乡区司法局出具的(2019)肥矫字151号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肥乡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同意将被告人苏某某纳入社区矫正。

8.被告人苏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9月5日,苏某某主动向康保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9.被告人苏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出生于1973年12月18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进行农田作业时因过失造成被害人马某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应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振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郎妍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 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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