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冀0723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9-12-10 11:48:57 |
康保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9)冀0723刑初64号 |
公诉机关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捕前住址山西省应县第七小学附近平房。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一部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向被害人张某讨要其在张某经营的饭店内做厨师的工资未果,便于2019年5月1日零时许到张某在康保县聚方源酒店东侧经营的“坝上土菜馆”饭店,将饭店内的冰柜、消毒柜、点歌机等物品砸毁。经认定,被毁坏财物价值695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振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郎妍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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