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9-12-30 14:52:02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81民初1948号

       原告:张悦涛,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兴华南路17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诺,冯逸飞,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红柱,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东亚五环国际12号楼底商2层214室。

原告张悦涛与被告袁红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悦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红柱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悦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7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獭兔毛领,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8年1月30日,被告欠下原告货款共计347000元,并于该日向原告出示欠条,欠条载明于2018年3月15日前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5000元,对剩余货款被告迟迟不予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袁红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0日,被告袁红柱给原告张悦涛打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欠条 今欠张悦涛人民币347000.00元 大写叁拾肆万柒仟元正于2018年3月15日前清还 欠款人:袁红柱.2018.1.30 232302197301081314 15001185599”。2018年7月15日被告袁红柱收到原告张悦涛价值25350元的獭兔毛领。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3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袁红柱尚欠原告张悦涛货款5235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52350元及其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红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悦涛货款52350元及利息(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率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685元,原告张悦涛负担820元,被告袁红柱负担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冉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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