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9-12-30 14:56:13
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81民初2911号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通运路32号113室。

法定代表人:杨珠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冰冰,女,199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188号连城别苑可园4号楼1单元5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魏艳辉,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辛中北路2号康乐小区1栋5单元203室。

被告:高树玖,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新华路沧州建材1号。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与被告魏艳辉、高树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凝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冰冰、被告高树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艳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凝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人民币24 727.01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利息4 362.59元(以垫付款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六为标准,自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18日,此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日),以上一、二项共计29 089.6元;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为取得车架号LFPH4ABC179011700的汽车所有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被告一为顺利办理上述业务,与原告及其他相关方共同签订了相关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一向银行申请办理上述业务,并由原告为被告一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相关担保。被告二为被告一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另,合同约定如有纠纷,则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履约过程中,被告一违反相关约定,银行已按相关合同约定宣告被告一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被告一的相关债务。原告代被告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清偿了24 727.01元的债务。原告清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和约定有权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一直躲避原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魏艳辉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高树玖辩称,事出有因,我只是担保作用,我是在原告公司的诱导下签字的,几年过去了,没有人找过我。我知道原告公司的性质和问题,原告公司迫使老人住院,我要求原告当事人和我对质,谁能代表谁找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甲方石家庄索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魏艳辉、丙方高树玖、丁方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信用卡发卡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金额57 961.36元,其中包括车价尾款45 000元、银行手续费4 565.36元、担保费8 396元;甲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后,发卡行发卡透支前,可以为乙方垫付车价尾款,垫付期限为二十天等内容。2、透支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债务人魏艳辉、抵押人魏艳辉2016年8月9日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债务人向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马自达,交易总额77 000元,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款23 604元,并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53 396元;债务人以购买的马自达汽车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2018年9月7日向原告发出的《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内容为截止2018年8月25日已累计15期未能全额扣款受偿,宣布《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原告作为共同偿债人于2018年9月17日前承担共同偿债责任。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2019年6月3日出具的《代偿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2019年2月19日分别为魏艳辉代偿8 592.36元、16 134.65元。5、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高树玖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公司的人员诱导我在证据1签了个字,什么内容不清楚,对于其他的我根本不知道,也从来没人找过我,原告的证据我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了原告收取被告魏艳辉担保服务费8 396元,也约定了银行发放透支资金,导致原告或甲方石家庄索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则被告魏艳辉应当立即归还原告或甲方石家庄索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向原告或石家庄索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已于2019年6月2日代被告魏艳辉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人民币24 727.01元,被告魏艳辉即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代偿款24 727.0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担保服务费和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高树玖自愿作为被告魏艳辉的共同偿债人,即应依法对被告魏艳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艳辉于本判决生下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4 727.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但利息总额与担保服务费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高树玖对第一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计264元,由被告魏艳辉、高树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上诉费528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320109058647)。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也不提出书面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振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亚森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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