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9-12-30 15:00:08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81民初1228号

       原告:王计明,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辛集市张古庄镇中王庄村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运相(系原告之妻),女,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辛集市张古庄镇中王庄村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卿,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壮计,男,194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辛集市张古庄镇中王庄村人,住本村。

原告王计明与被告王壮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8)冀0181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原告王计明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105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冀0181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冀0181民初328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王计明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民终24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冀0181民初3285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计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运相、郭会卿,被告王壮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计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耕种的原告的承包地1.25亩;2、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的大哥。原告一家在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时,在中王庄村南有承包地3.421亩,自留地0.75亩。原告的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不包含被告的土地。后原告将其位于该村村南的自留地及承包地中的部分土地跟本村的王振铭位于村北的承包地互换,原告在村南剩余承包地为1.25亩。后被告以家庭人口多,粮食不够吃为由请求耕种原告的该1.25亩地,原告同意被告耕种,并口头约定原告随要随还。今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土地,被告仍然以人多地少为由不愿返还。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王壮计辩称,一、首先被告当庭郑重声明,王壮计自发放承包地开始至今,根本没有收种过胞弟王计明的一分一厘他应合理合法承包的土地,被告现在所种的地是被告户依父亲的名字为户主第二次土地延包时土地,发包方、村委会根本不顾国家宪法的尊严和当时承包土地法律的约束和规定去办理,而是依仗他们手中的职权,对王壮计户的承包经营权进行肆意侵害后硬性给被告户签定的承包合同书,有承包合同书为证。二、王计明现在拿出他的第一次土地承包权证书和第二次土地延包合同书做为他的证据,想在被告户第二次延包之地中来落实他第二次延包应承包的土地,看起来似乎合情合理,其实不然,因为原被告兄弟二人第一次的土地承包权证书中添写的内容不全(没有写上土地流转情况),完全违背和扭曲了当初一家五口人的共同意愿、计划和安排,当初开始发放承包地时原被告兄弟三人和父亲、母亲一家五口人一起,对承包地事宜做了计划和安排,并当即通过了协商的君子协议,而王计明这一举动是怀揣不可告人之目的,来向被告要其应承包之地,真是荒唐之举,再者被告不是土地发包方,更不是村委会,此项有第一次土地承包权证书和第二次土地延包合同书为证。三、王计明诉讼时提交的几份证明(大队出具的)其实都是王计明为达到他不可告人之目的,和某些仇视被告结婚成家对被告居心不良之人精心策划和安排,要求村委会出具的几份伪证、假证、权力之证。理由:1、三份证明的落款和盖章虽同是一样,但书写内容的笔迹不ー,不是出自一人之手,尤其那份补充证明,更是露骨之极,其中定有猫腻。2、其证明中所证被告于2003年开始种了王计明1.25亩地是伪证、假证、权力之证。因为此证明与被告户2001年第二次土地延包的合同书中之地混淆和重叠碰撞,被告2001年种植的1.79亩(含0.5亩宅基地),早于他2003年让被告种植的1.25亩种植的时间,同时又是同一块地。再者我们提交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所填写的办法和内容格式是一致的,上面都没有明确标明座落和四至,而我们的四至都是第一次土地承包权证书上的四至,到今天仍还是那样,谁的承包地块、四至、座落都没有一点变化,只不过是被告承包地的面积有了变动,这是土地发包方和村委会中个别别有用心、仇视被告结婚成家,对被告这一家庭居心不良之人精心策划和安排,用一女嫁二夫之计,即明许一人,暗许一人的办法造成的。3、其证明中所证的人口问题不附合事实和当时土地延包的规定和政策,因为是第二次延包,全村不论是哪一户都没做人口和土地调整,为什么单独王计明一户做了人口调整,五人参与了土地延包,更为明显的是还把原被告的老母亲焦氏搬到了王计明的名下(当时母亲己去世),那么父亲名下的三口人又都是谁,这又怎么解释。4、第二次土地延包合同书和台账都明确标明是2001年建档存档的,为什么二者上面的承包数字不同,其中定有一定猫腻。5、当初第一期土地承包时,明文规定是以户的单位进行土地承包,不对某个个人,同时王壮计始终也没有跟二位老人分开生活过,依旧是一户三ロ人相依为命,一直到二老全部去世,王壮计更是没有另立过以王壮计为户主的户头,一直到王壮计1992年结婚成家后,王壮计的名字才渐露头角,当初王壮计是以父亲(王兴春的名字)为户主的,一户三口人参与的土地承包,为此,王壮计根本没有以王壮计的名字为户主的土地承包权证书和合同书,二位老人去世以后至今还是如此,但是,市土地档案馆中却出现了以王壮计为户主的土地延包台账,因为是延包,那么应有以王壮计为户主的承包权证书以及合同书,可王壮计至今依旧是什么都没有,市土地档案馆也没有,确只出现了这么一份土地延包台账,并且上面也不是王壮计亲笔签字,更不是王壮计的手印,由此可见,当初对王壮计居心不良,仇视王壮计结婚成家之人的良久良苦用心和阴谋。此项答辩由王壮计户的土地承包权证书和第一次发还重审时原办案法官从土地档案馆(由被告申请)调取出来的以王壮计的名字为户主的土地延包台账一份,还有辛集市人民法院出具的以原办案法官为审判长的民事裁定书一份,即(2018)冀0181民初3285号为证。四、被告出具的两份被告户的土地承包权证书和第二次延包时签定的承包合同书,其上面的承包亩数不一致的原因:1、当被告王壮计1998年第一次拿到王壮计户的土地承包权证书一看上面添写的内容后被告王壮计急了,因为其内容完全不符合国家宪法(男女人人平等、公平、公证)和当时进行土地承包的政策(全体公民不管是谁,如没有一定的正当合法理由,谁也不能不参与包地),更是完全违背和扭曲了当初我们一家五口人(父亲、母亲、被告王壮计和计东、计明两位胞弟)的共同心愿和我们当初当场达成通过的君子协议。当初共同意愿和君子协议是全家谁也不放弃土地承包权(因为我们不符合当时不参与承包土地的条件),但分到承包地后我们兄弟三人要进行分种,即我户应承包地中,被告王壮计种村南粮田、一亩自留地,含二分多菜畦,不种村北棉田,下余部分由三弟王计明种其三分之二,王计东种其三分之一,不管是粮田或棉田都是一样,被告王壮计是单身一人,被告王壮计条件不变时一直如此执行,如被告王壮计条件发生改变后,即结婚成家,二位胞弟应完全归还我应承包的土地,以此来维护被告王壮计以后一家人的生活。我们还当场共同决定此意愿和君子协议由二弟王计东去土地发包方汇报办理,因为第一期包地时,他在土地发包小组,至于他是怎样汇报办理的,被告王壮计就不得而知了,被告王壮计又外出打工去了,只回了一天的家,后被告王壮计回来看望二老时,二弟说,按我们的意愿和协议办好了。此项三人的承包权证书和王计东第一次土地使用证的存根可证,同时也是我们君子协议的佐证。2、被告王壮计刚接到1998年第一次发放的王壮计户的承包权证书后急了,便迫不及待的去追找村委会、土地发包方,特别是胞弟王计东,因为他当时是村委会一员,同时又是第一期土地发包方的成员,更是我们一家五ロ人中共同协商意愿和达成君子协议的参与者和见证者,为此被告王壮计是履找不烦。3、被告王壮计找到王计东后答复是第一期土地承包快到期了,等到期后他想法去处理,等到第一期土地承包期到期后,又做第二次土地延包时,被告王壮计又三番两次去找胞弟王计东(当时他仍是村委会中一员),向他提出王壮计的强烈要求和迫切意愿,不再做土地种植权的转让(因为被告王壮计1992年结婚成家了),当时他的答复是和村委会协商一下再处理。4、自被告王壮计得到王计东的答复后,村委会中没有一人,特别是胞弟王计东根本没有跟被告王壮计协商过一次被告的要求和意愿,而是依仗他们手中的职权,以延包为借口,硬性给王壮计户签定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也就是这2001年发放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书上便改成了现在种植的这块1.79亩(含0.5亩宅基地)。此项有土地承包权证书和宅基地证书、承包合同书为证,并作为当初君子协议的佐证。五、王壮计、王计东和王计明兄弟三人的第一期承包地块和延包后的地块位置、座落、四至都没有一点变动,都依旧是第一次承包地的座落和四至,至今也末改变一点,只不过是被告王壮计的承包亩数有了变动。此项第一期承包权证书和大队村委会存档的承包土地使用证的存根为证,同时也是我们当初君子协议的佐证。六、王计明拿出他第一期承包权证书和第二次延包合同书作为证据,想剥夺被告王壮计这仅有的一点承包地,侵害被告王壮计应有的土地承包权,这太不合理,更不近人情,被告王壮计坚决不同意,因为被告王壮计根本没有收种着一分一厘他应合理合法承包的土地,再者被告王壮计更不是土地发包方,同时他这一举动也违背了当初我们的君子协议,被告王壮计不光不让其这么办,反过来,还要向其追回当初我户转让给他种植的我户应合理合法承包的全部土地,被告王壮计现在虽然年已古稀之过,但要用这仅有的一点风烛残年来和王计明进行争斗,去亲身体验一下国家宪法和土地承包法的尊严和温暖。七、当初我们一家五ロ人(父亲、母亲、被告王壮计和王计东、王计明位胞弟)一起进行充分讨论的全过程。1、当时被告王壮计是单身一人和父母一起一户三ロ人相依为命,共同生活,有我户的承包权证书为证,当时二位胞弟已分别成家立业,并跟我们老人进行了分居,另立了户头,有我们承包权证书为证,二弟王计东有其土地承包使用证存根为证,同时,也是当初我们有君子协议的佐证。2、被告王壮计应二弟王计东通知相约,回家参与了我们一家人承包地事宜的讨论和协商,并当场定下了君子协议,因为是亲同胞兄弟,以前我们分菜畦和分房屋宅基时也有过君子协议,并一直执行着,至今未变,又是在父母面前,为此没有当场立下文约,只有以后的发展过程和事实佐证其真实性。3、应胞弟王计东通知和邀请回来后,我们一家五人一起在我家父母居住房间进行了充分讨论和协商,并当场立下了我们的君子协议。4、我们全家都一致认为,根据当时的形势和政策,又不知道以后会怎样发展,我们全家谁也绝对不能放弃土地承包权,必须参与土地承包,只不过是分到承包地后我们兄弟之间进行分种就是了。5、当初我们商定王壮计只种村南粮田应承包地中一亩自留地含菜畦,不种村北棉田。以此来维护我户三ロ人的生活,如果不够用的话由二位胞弟进行添加,分棉田时,二位胞弟抓两个号,分粮田时我们还是像分菜畦时一样,三户抓一个号,不管怎么安排,我户必须在我二位胞弟中间,这也是在被告王壮计条件不变时(单身时)被告王壮计百年以后对家庭事宜的安排。6、二位老人的平时生活零用费用由王壮计负担,大病和后事由我们兄弟三人负担。7、同时母亲出头代表父亲着重提出,现在被告王壮计独身一人,如条件不变一直如此行事,如果以后被告王壮计的情况发生了改变,也就是结婚成家后,胞弟两个必须要归还给被告王壮计应合法承包的土地,二位胞弟一致同意并当场承诺一定照办。8、当场商定的意愿和协议,由二弟王计东去土地发包小组汇报办理,因为当时他在土地发包小组进行发包,到此为止,第二天被告王壮计又去井陉矿区打工了,只回了一天家。9、一家人的协商和协议一直执行到二老全部去世才结束,但我们的房屋、庄基也还是当初的协议,没有变,没有分单(父亲是1987年去世,母亲是1992年去世,被告王壮计是1992年下半年成的家),母亲去世的下半年,被告王壮计才组成了一个五口人的家庭,有结婚证、户口证可证。自那时起,我们的一切情况才有了明显和微妙的变化。

(2018)冀0181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驳回原告王计明的诉讼请求。

(2018)冀0181民初328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王计明主张王壮计返还耕种的承包地1.25亩,并提交了辛集市张古庄镇中王庄村委会2001年1月1日与其签订的8.288亩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从辛集市档案馆调取的7.366亩土地的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签发存根。王壮计承认耕种着原来是原告的争议耕地,但辩称2001年1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确认争议土地是被告的承包地,目前实际耕种着1.79亩土地(含宅基地0.5亩),并提交了2001年1月1日村委会与其签订的1.29亩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0.51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申请法院从辛集市档案馆调取的0.513亩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签发存根(去宅基地0.5亩)。土地承包合同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生效要件,合同生效时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无须办理其他批准、登记手续。本案原告就同一户承包土地提交了两份地亩数不同的承包合同,被告也就同一户承包土地提交了两份地亩数不同的承包合同,原被告均称原来没有见过辛集市档案馆的土地承包合同。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不明,双方之间的争议在本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当事人可申请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故原告王计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王计明的起诉。

(2019)冀01民终24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冀0181民初3285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2018)冀0181民初1482号案件审理时提供下列证据:2018年4月25日中王庄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欲证实王计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村南的承包亩数,以及其和王振铭换地后剩余的1.25亩地,现由被告暂时耕种至今,王计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不包含王壮计的土地。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2018)冀0181民初3285号案件审理时提供下列证据:1、中王庄村王计明土地延包台帐,欲证实原告在中王村村南现有承包地为3.421亩、自留地0.75亩。2、从辛集市档案馆调取王计明第二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存根、土地承包合同书及王计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欲证实王计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承包合同上所记载的承包地的亩数、地块的具体情况,并证明上面涂改内容与存档一致,并非王计明个人私自涂改。3、王计明第一轮承包土地使用证存根一份,来源于中王庄村委会,欲证实王计明第一轮土地承包在村南的地亩数,存根与王计明提交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内容一致,上面的涂改也系村委会标注,并非王计明个人私自涂改,而且也能够证实在扣除王计明被占用土地外,第一轮土地与土地延包时的地亩数完全相符。4、从中王庄村委会调取的王壮计土地延包台帐及原、被告的父亲王兴春第一轮承包土地使用证存根,欲证实王壮计的第一轮以及第二轮土地承包情况。5、来源于中王庄村委会王计东(原告的二哥)承包土地使用证存根以及延包台帐,欲证实王计东承包地的情况,还印证了原告所说的承包土地使用证上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所标注的人口数是当时参与分自留地的人口数,而非承包土地的人口数。同时,上述三份承包土地使用证存根也进一步印证了中王庄村委会所出具证明的客观性和真实性。6、被告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时当庭绘制的草图一份,欲证明本案争议的1.25亩地在原告的承包地、原告位于中王庄村村南的承包地块内,同时为了证明这张图的真实性及提交时间,原告同时调取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开庭的笔录予以佐证,在询问笔录第3页下半部分能够显示,被告也明确表示争议的1.25亩地,是标注在王计明的合同里。7、2018年6月30日村委会证明两份,欲证实原告承包地的具体情况以及承包经营权书上所标注的涂改是村委会所为,土地承包证上的8.288亩是自然亩数,承包合同数上的7.366亩属于折标亩数,该亩数的形成是因为承包地的质量不同而产生的。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次审理时提供下列证据:1.2019年1月20日中王庄村委会村班子调整后关于承包地的证明一份,对其他前面的证明,土地承包证明、土地延包做了说明,第一次是1984年、第二次2001年进行的,没有进行亩数和人名(除死亡之外)调整,大队的土地延包台账地块亩数根据2001年1月的承包合同发放的,与个人手中的承包合同一致,自然亩填写到折标亩一栏,原始合同已上交镇政府,以村里的土地延包台账为根据,同时说明王计明的两个土地承包合同不冲突,2001年土地延包是王计明父亲王兴春去世之后,所以村延包台账由王兴春改为王壮计,通过原告提供证据和村委会的证明,证明1.25亩土地使用权是原告的,从属从来没有发生过改变。2、2018年8月22日中院开庭时当场绘制的草图及开庭笔录,欲证实被告耕种本案争议的1.25亩土地,被告承认本案涉及的1.25亩土地包含在原告王计明承包土地中,涉及本案原告王计明的1.25亩土地由被告耕种,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这1.25亩土地承包权转让给被告,因此被告应该返还。

被告王壮计对原告在(2018)冀0181民初1482号案件审理时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村委会两份证明不认可。

被告王壮计对原告在(2018)冀0181民初3285号案件审理时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王计明的第二轮土地证和存根属实,但不合法,不符合宪法和土地承包法。2、对王壮计的延包台帐有异议,是伪造,不是王壮计的签字和手印,王保根的签字是假证。3、王计东的土地延包台帐不属实。4、王兴春土地使用证存根属实,但是地亩数不符合宪法和土地承包法。5、王计东的土地使用证存根,关于王计东的统一答辩是不属实,与本案无关。6、王计明的土地延包台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符合宪法和土地承包法。7、档案馆的土地证及土地合同存根没有异议。别管哪个证据,都是不符合宪法和土地承包法,是土地发包方和村委会硬性给被告弄的。8、承包合同书土地的位置、面积和大队给被告承包合同书上土地面积位置相重叠,两份合同书有重叠,也就是一女嫁二夫的意思,争议的1.25亩土地在原告的合同书当中,是在被告承包的地块里,也在被告的承包合同书1.79亩地块当中。草图是被告画的,字是被告写的。9、一页的证明里说的地块与实际承包地块不符。二页的证明是伪证,被告2001年有承包合同,证明上说2003年才种上的地,实际上被告自1993年至今一直种的1.79亩的地,如果按照原告所说2003年给了1.25亩,被告的地亩数应该是3.04亩,可是实际被告一直种植的是1.79亩。

被告王壮计对原告本次审理时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土地承包进行了两轮没有异议,土地延包谁也不能以任何理由剥夺承包权,父亲去世后改为被告的名字,2001年没有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依旧是被告父亲名字的承包合同书,第一期承包的折标亩已经写明每项刨多少亩,2002年要的宅基,台账上1亩村南粮田,王计明第一期和第二期没有冲突,而在被告这有冲突,中王庄村只有被告一人有变动,其他人均没有变动,变压器占地是1980年就变更好了,后来没有进行土地调整,证明书上的盖章名字王小彰、签名与证明书字迹不一致,2001年改为被告名字却没有以被告名字存档的权证书、合同书。自然亩和折标亩,当初分地时变压器和道路多少地都是扣除了的,后来又出现折标亩数的大队存根,有人利用手中职权私自涂改账目,作出不利国家和人民的事。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2018)冀0181民初3285号案件审理时提供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欲证实2001年大队包给被告这块地。2、现在王壮计和王计明土地实际种植情况草图。3、辛集市档案馆调取的王兴春的土地档案材料。4、结婚证及宅基地证原件。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次审理时提供下列证据:2001年王保望土地承包合同书、2001年王文坡土地承包合同书、王林茂承包土地使用证存根。上次审理辛集市档案馆调的土地延包台账。

原告对被告(2018)冀0181民初3285号案件审理时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提交的王兴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兴春已经去世,王壮计现在承包的地就是王兴春原来的承包地,所以大队的延包台帐改成了王壮计的名字。对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边所标注的亩数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一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亩数是如何而来,另外,结合辛集市档案馆存档的被告(户名是王兴春)承包地的签发存根以及土地承包合同书,上面显示的地亩数都与被告(户名为王兴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地亩数一致,两块共计0.513亩。这三份证据印证了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虚假性,合同证书上也没有编号。应当以辛集市档案馆的存档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内容为准。对草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也看不懂。结婚证及宅基地证原件,与无本案无关,不再质证。

原告对被告本次审理时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王壮计名字的土地延包台账没有异议,证明王壮计的土地承包权是0.513亩,对原告主张的1.25亩没有经营权。王林茂承包土地使用证存根,王保望、王文坡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被告主张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王计明提交了证据要求被告王壮计返还耕种原告的承包地1.25亩;被告王壮计提交了2001年1月1日村委会与其签订的1.29亩土地承包合同书,主张该承包合同已经确认争议土地是被告的承包地,现实际耕种着1.79亩土地(含宅基地0.5亩)。本案原、被告对争议土地均出示了承包合同,原、被告均称原来没有见过辛集市档案馆的土地承包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计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计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少云

                           人民陪审员 李 家

                           人民陪审员 耿 军

                           二0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 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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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