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首军与鲍仙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20-01-10 11:35:20 |
沽源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9)冀0724民初715号 |
原告:安首军,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沽源县。 被告:鲍仙聪,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安首军与被告鲍仙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仙聪经法庭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2,900元工资;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沽源县九连城镇小石门沟石英矿实际经营者,2015年被告以每月1,600元工资雇佣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沽源县九连城镇小石门沟石英矿提供劳务服务。2017年10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53,300元工资,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同日签订协议,约定若被告经营的石英矿有合伙人加入,被告应第一时间给付原告工资。若没有合伙人加入,被告则应变卖矿山设备给付原告工资,约定最后期限为2018年8月底。2018年4月12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资30,000元。剩余23,3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剩余9,600元工资至今未付。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2,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32,900元工资。被告均已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敬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鲍仙聪经法庭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1、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主张本人身份信息,是适格的原告身份;2、提供2017年10月13日协议书复印件一张,主张证明双方系工资给付数额及给付条件有双方签字;3、提供2017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主张当时被告欠原告工资53,300元,2018年给付了30,000元,加上后来9个月的9,600元,尚欠32,9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这个矿早就关了,没有留守人员了,我走了之后不知道有没有新的人去。矿内的设备还有,2019年5月30日沽源法院的人去贴的封条。跟被告追要过钱,电话通但是不接,找不到人了,这个人已经成为失信人员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核实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7年10月13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有双方签字,证明雇佣双方工资给付数额及给付条件;2、2017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当时被告欠原告工资53,300元,除2018年给付30,000元,加后期9个月工资9,600元,尚欠32,900元;3、矿内的设备2019年5月30日被沽源法院查封,被告失联,不接电话,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届时未到庭,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结欠工资32,900元的主张,提供有双方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书及被告出具欠条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起初拒接原告电话,后期又跑路失联,拒不到庭应诉,据此,应认定原告诉求所据事实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仙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安首军工资款32,900元。 案件受理费31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71元,由被告鲍仙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云 人民陪审员 刘伟平 人民陪审员 胡志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丽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