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淑华、郑春宇等与高兴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20-03-02 10:01:37
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22民初1541号

                                 

(2019)冀1122民初1541号

原告:姜淑华,女,汉族,1963年7月2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青县石油一机厂南区。

原告:郑春宇,女,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青县石油一机厂南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景臣、马志玥,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兴柱,男,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现住吉林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负责人:邵强,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824066774R。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淑华、郑春宇与被告高兴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景臣、马志玥,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兴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07966.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5日4时50分,周志刚乘坐郑仕新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京广线261公里+100米处,与高兴柱驾驶的吉C×××××、吉C×××××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郑仕新、周志刚死亡。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仕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高兴柱承担次要责任,周志刚无责任。高兴柱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造成原告方医疗费2864.7元、死亡赔偿金659940元、丧葬费35816.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1300元、住宿费78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00元等多项损失共计763205.2元,要求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864.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195102.15元,以上共应赔偿307966.85元。二原告作为郑仕新的法定继承人,现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人保财险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吉C×××××、吉C×××××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在保险责任内依法根据判决先行赔付另一三者,累计赔偿不应超出保险限额,本案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对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商业三者险内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以及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庭前提交答辩状一份,主要内容是:一、请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驶证,确认肇事车辆系答辩人承保,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二、本案两名死者,答辩人已于2019年10月17日支付武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110000元,在本案中仅能赔偿诉请中的医疗费2864.7元;本案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代理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因其近亲属郑仕新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代理人陈述同诉状内容一致。原告提供损失明细:一、医疗费2864.7元;二、死亡赔偿金32997元(河北省2019年城镇居民标准)*20=659940元;三、丧葬费71633元(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5816.5元;四、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五、交通费1300元;六、住宿费784元;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00元。

原告方要求,其中第一项2864.7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其中二至七项,共计760340.5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65034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195102.15元。故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864.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赔偿195102.15元,诉讼请求总计307966.85元。请求被告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打入原告银行账户(账户名:姜淑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分行齐齐哈尔市甘南金光支行,卡号:62×××60)。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1122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当事人的投保情况,且在此次事故中,郑仕新承担主要责任,高兴柱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二、抢救记录、诊断证明一份,证实郑仕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河北省武邑县医院抢救的事实;证据三、医药费票据1张、费用明细3页,证实抢救郑仕新花费医疗费2864.7元的事实;证据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户口证明,证实郑仕新于2019年1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8张,证实所花费交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六、住宿费票据1张,证实所花费住宿费784元的事实;证据七、亲属关系证明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实二原告与郑仕新的亲属关系以及二原告具备请求赔偿主体资格的事实。其中,证据七证明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已于立案时提交。

被告人保财险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另外原告提供医疗费复印件加盖人保沧州公司公章,但费用有可能由保险公司在其他险种内已经支付,不应重复赔偿,请法庭进行核实。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的户籍性质确定,目前并没有显示为城镇的相关证据。丧葬费没有意见。精神抚慰金,商业三者险内不应承担,该数额过高。交通费、住宿费系复印件加盖人保沧州公司公章,但费用有可能由保险公司在其他险种内已经支付,不应重复赔偿,请法庭进行核实。另外该票据显示数额的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丧葬事宜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不应支持。原告方主张扣除11万以及医疗费之后的30%的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并明确具体的数额,我方认为法院进行判决时不应超出原告主张我方的赔偿数额。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至七均系复印件,加盖人保沧州公司公章,但费用有可能由保险公司在其他险种内已经支付,不应重复赔偿,请法庭进行核实。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至四、七均无异议,原告方提供的该系列证据经核实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证据五、六不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确定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3050元(误工费2人×7天×32997元/365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84元)适宜。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方损失也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适宜。

综上,确认二原告因其近亲属郑仕新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286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816.5元、死亡赔偿金659940元(32997元/年×20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3050元共计751671.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5日4时50分,郑仕新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261公里+4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高兴柱驾驶的吉C×××××、吉C×××××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郑仕新及冀J×××××号车乘车人周志刚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12212019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仕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高兴柱承担次要责任,周志刚无责任。被告高兴柱系吉C×××××、吉C×××××号车的驾驶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郑仕新现有近亲属其妻姜淑华、女儿郑春宇。

本院认为:郑仕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而死亡,被告高兴柱作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两保险公司作为肇事吉C×××××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先予赔偿原告方的相关合理合法损失。因本院(2019)冀1122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经生效,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华安财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被告华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2864.7元。被告人保财险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816.5元、死亡赔偿金65994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3050元共计748806.5元的30%即224642元。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淑华、郑春宇损失286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淑华、郑春宇损失2246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姜淑华、郑春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姜淑华、郑春宇负担240元,由被告高兴柱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 扬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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