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危险驾驶一案
提交日期:2020-03-02 11:34:41
武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22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80年3月16日出生于武邑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邑县,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7日被取保候审,10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行政拘留,10月17日转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乔,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9)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12月2日,武邑县人民检察院又以武检公诉追诉(2019)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忠霖、韩玉龙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某1、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孙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周某酒后驾车与刘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10月7日,被告人周某与邻居徐某1厮打,致徐某1轻伤一级。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周某主观恶性较小,因民间矛盾引发犯罪,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9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武邑县城汇景丽城小区门口处与刘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刘某1受伤。经武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检血中乙醇含量为179.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1陈述,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照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检测条、血液提取登记表及法医毒物检验报告、诊断证明、公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亦供认不讳。

2、2019年10月7日23时许,在武邑县汇景丽城小区5号楼1单元楼道内,被告人周某与邻居徐某1因噪音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三楼楼道及周某家厮打过程中,周某手抓致徐某1阴囊外伤,达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1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1陈述,证人韩某、张某、侯某、徐某2证言,诊断证明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系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已赔偿徐某1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害方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中的刑罚建议适当,但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及谅解对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所起的作用,结合被告人周某已羁押情况,对其判处刑罚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意见已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岳建民

                       审 判 员  张晓杰

                       人民陪审员  颉海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春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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