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危险驾驶一案 |
提交日期:2020-03-02 12:30:42 |
武邑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9)冀1122刑初270号 |
(2019)冀1122刑初27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于武邑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2019年3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武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9)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忠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酒后无证驾驶农用三轮汽车,从武邑县清凉店镇回本村,行驶至衡德路与武清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郝某检血中乙醇含量为165.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据此认为,被告人郝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郝某1证言,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及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郝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郝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郝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岳建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伟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