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玉鹏与魏晶淼、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哦
提交日期:2020-03-02 12:36:49
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22民初1329号

         

(2019)冀1122民初1329号

原告:魏玉鹏,男,汉族,1986年9月28日出生,现住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晶淼,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现住武邑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华刚,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62081847R。

委托代理人:温培培,公司职员。

原告魏玉鹏与被告魏晶淼、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受理后,原告于立案当日申请做车损鉴定,本案于立案当日起扣除审限。原告车损鉴定做出后,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起恢复计算审限。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鹏及委托代理人苗向东,被告魏晶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培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玉鹏诉称:2019年5月13日11时20分,魏晶淼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青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茂源街××××交叉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魏玉鹏驾驶的京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魏玉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晶淼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玉鹏无责任。被告魏晶淼系冀T×××××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吊装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事故车辆保管费共计99032.11元,要求被告方全部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魏晶淼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已经入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有保险公司发表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和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双方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魏玉鹏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同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内容一致。原告损失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5044.1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魏玉鹏先后在武邑县中医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检查、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044.1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魏玉鹏在武邑县中医医院住院天数为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计800元。

三、原告误工费共计18000元。原告魏玉鹏经武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90日,误工费参照原告魏玉鹏平均工资200元每天计算,200元/天×90天=18000元。

四、护理费4905元。原告魏玉鹏经武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45日,原告由原告的妻子杨方方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护理人员平均工资109元每天计算,109元/天×45天=4905元。

五、营养费1350元。原告魏玉鹏经武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45日,营养费按每天30元,共计1350元。

六、鉴定费600元。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向武邑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用600元。

七、车辆损失费48433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原告起诉后申请鉴定,武邑县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8433元。

八、评估费3000元。原告为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向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

九、施救费300元。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车辆施救费300元。

十、吊装费600元。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车辆吊装费600元。

十一、事故车辆保管费15000元。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车辆保管费15000元。

十二、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为住院、出院以及护理人员护理产生交通费,共主张交通费1000元。

原告以上损失总计99032.11元,被告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共应赔偿原告99032.11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的情况及事故的责任情况,证明在本次事故中魏玉鹏不承担责任,魏晶淼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原告魏玉鹏的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魏玉鹏的身份情况,提供魏玉鹏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魏玉鹏是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

证据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七张、武邑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武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武邑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两份、武邑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病历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情况。

证据四、护理人员杨方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与原告的关系。

证据五、武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90日、护理费45日、营养期45日。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魏玉鹏为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证据七、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8433元。

证据八、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公估费数额为3000元。

证据九、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施救费数额为300元。

证据十、吊装费票据一张,证明吊装费数额为600元。

证据十一、行驶证、魏占良身份证复印件及声明各一份,证明登记在魏占良名下的京Y×××××轿车实际车主为魏玉鹏。

证据十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证明魏晶淼所有的冀T×××××号小型轿车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魏玉鹏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武邑县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所鉴定的天数偏高,颈椎椎间盘突出并非此事故造成,鉴定机构据此作为评定三期的依据,依据不足,我司申请颈椎四五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对本事故造成的伤情所导致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信德保险公估的车辆损失报告所鉴定的车辆损失金额偏高,且原告方未提供修车发票来印证车辆实际损失。对原告方两份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不予承担。误工费不予认可,不认可鉴定天数之外,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了B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该从业资格证显示有效期至2015年5月6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甚远,且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是小型轿车也并非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原告按照运输业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营养费的天数不认可,标准没有异议。车辆保管费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资料证实产生了该项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司也在与原告积极协商赔偿金额。原告方即使是产生了该项费用,也并非我方造成的,同时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故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资料,酌情认可200元。其他证据和损失无异议。提交书面重新鉴定及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两份。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魏晶淼对原告的证据没有意见发表;也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三至四、九至十二没有异议,该七项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依法应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二中的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从事该工作且有相应的交通运输业收入,而且原告未提供工作单位的经过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银行账户打卡流水等证据相互佐证,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年计算适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该项费用也确有实际支出,结合原告需要入院、出院、检查、鉴定的实际情况,确认交通费为600元适宜。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五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未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而且该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意见,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故对于该证据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方对原告提供证据六、八真实性认可,又因该证据是原告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鉴定费用,票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七且有相关4S店出具的报价单作证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未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而且该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意见,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故对于该证据依法应予采纳。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提供劳动合同或者银行打款记录来证实护理人员与工作单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及相应收入损失情况,结合社会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确认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09元/天计算适宜。原告在开庭后撤回了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保管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确认原告魏玉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是:医疗费504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误工费8136元(90天×32997元/365天)、护理费4905元(45天×109元/天)、交通费6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施救费900元、车辆损失费48433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73768.1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3日11时20分,魏晶淼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青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茂源街××××交叉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魏玉鹏驾驶的京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魏玉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122500000001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魏晶淼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玉鹏无责任。原告魏玉鹏系京Y×××××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被告魏晶淼系冀T×××××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044.11元;其伤情经鉴定需要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45天,营养期限45天,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公估鉴定损失为48433元,为此支付公估费3000元;事故发生时其车辆因需要施救支付施救费9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魏玉鹏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作为侵权人的魏晶淼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因其驾驶车辆已经投保有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魏晶淼予以承担。原告在开庭后撤回了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保管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采纳。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玉鹏本次诉讼的上述全部合理合法损失73768.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玉鹏损失73768.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魏玉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魏玉鹏负担101元,由被告魏晶淼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 扬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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