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金兰、国彦辉等与范文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20-03-02 14:30:57
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22民初689号

              (2018)冀1122民初689号

原告:袁金兰,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系死者国某之妻。

原告:国彦辉,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系死者国某之长子。

原告:国彦昌,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系死者国某之次子。

原告:国彦超,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系死者国某之三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宏展,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文彦,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武强县。

被告:范风臣,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武邑县,系肇事车辆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984400129。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谦,公司员工。

原告袁金兰、国彦辉、国彦昌、国彦超诉被告范文彦、范风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彦辉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宏展,被告范文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风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车损,车损公估费等共计人民币292980.14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12时30分左右,国某醉酒无证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车沿石黄高速武强连接线(原武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石黄高速××连接线××(××南)驶入逆行,与对向范文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国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认字【2017】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国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文彦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贵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方爱玛电动车(死者国某本案交通事故驾驶的电动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鉴定,该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9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00元。原告方因国某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受到损失如下:医疗费4552.24元,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32633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车损2900元,车损公估费500元,共计704645.24元。被告范文彦系肇事车辆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范风臣系肇事车辆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肇事车辆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方上述各项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方依法要求被告方赔偿292980.1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被告方按30%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方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当庭辩称:我司承保冀T×××××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该案中国某因醉酒无证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我方认为商业险应该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的损失。

被告范文彦当庭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范风臣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具体内容为:范文彦驾驶的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虽然登记在我名下,但我已于2013年5月6日卖给范文彦,但没过户,实为范文彦为实际车主,在买卖协议中已约定发生纠纷交通事故均由乙方承担,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范文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冀T×××××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袁金兰、国彦辉、国彦昌、国彦超因其近亲属国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12时30分左右,国某醉酒无证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车沿石黄高速武强连接线(原武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石黄高速××连接线××(××南)驶入逆行,与对向范文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国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武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认字【2017】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国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文彦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文彦系肇事车辆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范风臣系肇事车辆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国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武强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花费医疗费4552.24元。在本案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死者国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的电动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鉴定,该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9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00元。死者国某生前有近亲属妻子袁金兰、长子国彦辉、次子国彦昌、三子国彦超。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7】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武邑县赵桥镇赵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袁金兰、国彦辉、国彦昌、国彦超及死者国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各一份,武强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抢救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二份、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武邑县赵桥镇赵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范文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范文彦驾驶的肇事车辆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一份、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复印件各一份,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及公估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方近亲属国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做为侵权人的范文彦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因被告范文彦驾驶的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国某醉酒无证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商业险应该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中国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及逆行等情节均已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作为认定责任的情节予以考虑,据此认定国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国某驾驶的系二轮电动车,不应再另行增加电动车一方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20%(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不成立,被告方应按照30%(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方损失。针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5武邑县赵桥镇赵中村村民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下载资料二份(两个年度),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国某生前所居住的赵中村在武邑县城镇规划区内,城乡分类代码为121(表示镇中心区),该村人口统计标识为城镇,本着公平客观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精神,原告方主张的相关损失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农村标准相结合予以赔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8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是经法院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应参照该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方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采纳。原告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不再考虑双方过错大小因素,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精神抚慰金应按照20%责任比例赔偿10000元,不予采纳,对原告方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23384元确定,结合现实需要和风俗习惯,确定需要三人七天;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等证据,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适宜。综上,确定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近亲属国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552.24元,死亡赔偿金610960元(30548元/年×20年),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1945元(600元+23384元/365天×3人×7天),车损2900元,公估费500元共计703490.24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455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6552.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550960元(610960元-60000元),丧葬费32633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1945元,车损900元(2900元-2000元),公估费500元共计586938元的30%即176081.4元。依照同一事故另一关联案件即(2018)冀1122民初751号原告范文彦与被告袁金兰、国彦辉、国彦昌、国彦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在本案中予以确认。被告方缺席的,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292633.64元(116552.24元+17608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占群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凤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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