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益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衡水益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20-03-02 14:34:42 |
武邑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8)冀1122民初580号 |
(2018)冀1122民初580号 原告:衡水益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衡水益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经济循环园区河钢路。 法定代表人:王淑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红星广场8幢20楼。 法定代表人:李胜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益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益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东、吕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益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价款7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价款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价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董榆线路基六合同段项目部由原告处购进YTHG-6.0-6.0型号钢波纹管涵170.33米,约定单价为每米15800元,产品总价值2691214元。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1991214元,剩余价款70万元至今未付,上述欠款自交付货物始,原告已多次催要,被告应当承担因迟延付款造成的原告的利息损失,以价款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价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履行合同是对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榆线董坪沟至郜家庄路基六合同段项目部并不是对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是晋中万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中万华公司”),被告对于晋中万华公司与原告钢材供货事项不清晰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70万元及利息的原由,所以对原告的诉讼主体不认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由被告单位项目部盖章、工作人员签字的供货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YTHG-6.0-6.0型号钢波纹管涵共计170.33米。 证据二、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项目部购进钢波纹管涵的数量为170.33米,单价为每米15800元,总价款为2691214元。与原告实际送货数量相吻合。 证据三、武邑县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查询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三份增值税发票查询状态为正常,说明被告接收发票后已做记账处理。 证据四、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银行凭证9份。用以证明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分9次付款共计1991214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中的38.75米的供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盖章的是公司项目部而不是被告;对于131.58米的供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经过被告公司的盖章,无法成为证明原告供货的有效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发票开具的主体是项目部而不是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发票是正常运行,无法证明被告已经用原告所开具的发票做账处理,原告属于主观臆断。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被告与晋中万华公司签订的工程责任书,证明被告与晋中万华公司之间实际是挂靠关系,与原告履行钢材波纹管的是晋中万华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与第三方签署,真实性原告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本案合同的履行主体为晋中万华公司。另一点从本案的供货单、发票及付款可以看出履行主体均为被告下属项目部,故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该证据被告和业主应当还签有主合同,根据施工责任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工程项目部系由被告设立的项目部,从而进一步印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是有依据的。 庭审后,原告就被告有异议的供货单(供货地点为山西省和顺县城东南侧董榆线蔡家庄隧道东出口向东约200米处318国道下方涵洞)中钢波纹管涵实际安装使用长度、管径申请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货并安装的钢波纹管涵产品长度为131.64米(±),管径为6米,钢波纹管涵均为原告提供,有原告公司的标记。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两张供货单,被告对38.75米的供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131.58米的供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现场勘验后被告使用安装的原告提供的钢波纹管涵长度与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写明的长度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只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被告与晋中万华公司签订的工程责任书,是被告与晋中万华公司签订的有关成立项目部的内部工程责任书,不能证明被告与晋中万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只是说明被告设立了项目部,项目部是公司内部的分支机构,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董榆线董平沟至郜家庄路基六合同段项目部在原告处定作YTHG-6.0-6.0型号钢波纹管涵产品170.33米,双方约定单价为每米15800元,产品总价值2691214元。原告于2014年3月向被告项目部供货并安装钢波纹管涵38.75米,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上加盖了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榆线董平沟至郜家庄路基六合同段项目部印章且项目部人员刘文俊在经办人处签字。原告于2014年5月向被告项目部供货并安装钢波纹管涵131.58米,被告项目部人员刘文俊在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项目部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项目部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6日、2016年1月26日分九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给付原告定作货款1991214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项目部开具共计2691214元的增值税发票,且经在武邑县国家税务局查询上述发票状态均为正常填开。被告项目部给付原告价款1991214元后,剩余价款7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付,造成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向被告公司的供货数量,被告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两份供货单中的一份认可,对另一份提出异议,虽该供货单未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但两次收货均是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刘文俊签收,且庭审后经过法院依法现场勘验能够确认第二份供货单所供货物数量真实,故原告向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董榆线董平沟至郜家庄路基六合同段项目部供应并安装钢波纹管涵及被告项目部给付原告部分定作货款的事实存在,原告供应并完成了钢波纹管涵的定作及安装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给付原告全部定作货款的义务,被告仅给付原告定作货款1991214元,剩余价款70万元未付,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7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所说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与晋中万华公司签订的工程责任书是二者之间就成立被告项目部及责任承担等相关问题的内部约定,只能说明被告公司设立了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榆线董平沟至郜家庄路基六合同段项目部,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提交的供货单、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均说明,原告是与被告项目部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项目部作为被告内部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欠款合理合法,被告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所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安装完成后,被告项目部分九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货款1991214元,最后一次向原告转账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以所欠价款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价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以所欠价款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衡水益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剩余欠款7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欠价款70万元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俊领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星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