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国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20-04-20 09:48:26 |
行唐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20)冀0125刑初15号 |
被告人郭国义,小名郭小义,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15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被行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家。 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9〕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国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刘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郭国义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沿行唐县北高里村内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高里村大队东侧××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韩俊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刘某)相撞,造成韩俊格经治疗无效死亡、刘某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国义负事故主要责任;韩俊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1月22日,双方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国义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国义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国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郭国义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郭国义驾驶证查询信息、户籍及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3、被告人郭国义的供述与辩解;4、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灵寿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国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国义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且被告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国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建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