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霞与高翠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提交日期:2020-04-20 10:22:01 |
行唐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9)冀0125民初2435号 |
原告:高霞,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飞,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翠敏,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自强路6号人民保险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坤,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
负责人:聂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高霞与被告高翠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飞、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翠敏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费用暂计10000元,剩余其他费用待相关鉴定做出后再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7日21时00分,被告高翠敏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外环与玉城大街500米时,与高霞推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高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高翠敏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高霞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为252918.15元。
原告高霞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125420190000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用以证明冀A×××××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保险情况; 3、冀A×××××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高翠敏的驾驶证,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信息和高翠敏的驾驶资格情况; 4、行唐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汇总、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和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行唐县中医医院的住院治疗和花费情况; 5、石家庄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和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二医院的住院治疗和花费情况; 6、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挂号单、河南唐宫方中医药研究院的出库清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继续治疗及花费情况; 7、蔡亚彬的身份证复印件、蔡亚彬与行唐县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3月15日)、蔡亚彬与高霞签订的租房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2月26日)以及行唐县城区街道第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租住在行唐县县城; 8、职业技能在线学习证书(高级)和中国舞蹈考级教师资格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具备教师资格; 9、户主为苏瑞花,家庭成员包括高霞和高婧的户口簿、高婧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高霞与高婧系姐妹关系; 10、高婧与行唐县曼都珊珠宝店的劳动合同书、由行唐县曼都珊珠宝店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和现金发放证明,用以证明高霞住院期间由高婧护理,并因护理产生误工损失; 11、标记为出车费的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 被告高翠敏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的合理损失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高霞签字的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用以证明在原告高霞住院治疗期间系由其丈夫蔡志彬护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高翠敏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待核验被告高翠敏的双证合法有效后可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高翠敏驾驶冀A×××××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外环与玉城大街500米时,与原告高霞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翠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霞无责任。 原告高霞受伤后即被送往行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第9胸椎体及第1腰椎体压缩骨折;2、头部软组织挫伤;3、舌体裂伤;4、下颌左侧切牙Ⅱ度松动;5、左足及左踝部软组织挫伤;6、右肺下叶肺挫伤;7、腰椎间盘膨出;8、颈椎间盘突出。在行唐县中医医院住院花费16148.08元。经保守治疗后,2019年5月20日,原告高霞转院至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9、腰1椎体压缩骨折;2、左下肢神经损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4、右肺挫伤;5、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挫裂伤、脑外伤综合症;7、乙型××。出院医嘱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花费13186.5元,2019年6月4日出院后因门诊治疗陆续花费3783.63元。之后,原告又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察花费45元,接受河南唐宫方中医药研究院的健康管理并购买唐宫方精杞饮、清菲、唐宫方番茄红素软胶囊、唐宫方美园净色精华霜、雪莲燕窝胶原蛋白肽、唐宫方番茄红素软胶囊、唐宫方五行香囊、唐宫方邦特养康牌海奥口服液及唐宫方温肾贴等花费5200元,另因病例取证,在行唐县中医医院花费49元,在石家庄市第二医院花费16.6元。 事故车辆冀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郭利民名下,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高霞起诉以后,申请就其伤残等级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98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高霞的胸腰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原告高霞为鉴定在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检查花费390元,交纳鉴定费2700元。 原告高霞所要求赔偿的损失包括:1、原告进行治疗的医药费花费为39818.81元;2、原告住院治疗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3、按照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4、原告自认在行唐县李七里峰村开办轩星幼儿园,属于教育工作者,应当按照教育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合计49311.34元;5、原告提出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妹妹高婧护理,高婧系行唐县曼都珊珠宝店的工作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为8700元;6、原告居住在城镇,按照其伤残等级程度,被告应当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31988元;7、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原告因治疗产生交通费1000元;9、原告的捷安特自行车受损,车辆损失费为2500元;10、在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27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翠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高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因被告高翠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高霞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行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16148.08元,在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13186.5元,门诊治疗的费用3783.63元,合计33118.21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治疗费用,没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不予采信。在河南唐宫方中医药研究院所花费用,没有医院的医嘱相支持,不能确定该项治疗的必须性和必要性,故就该项损失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在行唐县中医医院和石家庄市第二医院花费的病例取证费合计65.6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应当作为其他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开始住院,到2019年6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3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800元。3、营养费。原告因加强营养需要,请求支付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和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营养期为6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因此,自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9年12月8日共计226日,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原告开办幼儿园,没有在县教育局办理许可手续,同时也未能提交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具备教师资格,属于教育工作者,从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参考教育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探视伤情时自认的月收入标准即450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50元/日×226日=33900元。5、护理费。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析,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人数。根据行唐县中医医院的长期医嘱单记载情况,本院确定对原告护理的人数为一人。原告以其妹高婧护理为由,请求赔偿相应的护理费损失,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现金发放证明和误工证明等证据而没有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或者支取工资款的银行流水、纳税凭证或者“五险一金”的缴纳记录等,尚不足以证明高婧的真实误工损失,且由高婧护理与保险公司提交的探视表载明的状况不相符合,因此,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09.44元/日×60日=6566.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高霞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劳动者,按照其提交的蔡亚彬与行唐县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蔡亚彬与高霞签订的租房合同所载明的内容,原告租住的时间发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前一年有余,不合常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函》的精神,原告也不满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条件,因此,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其残疾赔偿金为14031元/年×20年×20%=561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并考虑原告从事教育工作的特殊需要,原告请求按其残疾情况赔偿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考虑原告高霞的伤情和治疗需要,结合其所提交的出车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9、车辆损失费。经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商议并核定车辆损失费为16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用。为确定原告高霞的伤残等级程度并准确界定其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原告为此在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花费检查费390元并交纳鉴定费2700元,此项费用合计3090元,系为查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作为被告的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高霞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49108.61元,其中涉及医疗费用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9918.21元,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的29918.21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涉及伤残赔偿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07590.4元,没有超过1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涉及车辆损失费16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9190.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9918.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4元,减半收取计2532元,其他诉讼费用65.6元,合计2597.6元,由原告高霞负担1039元,被告高翠敏负担1558.6元;鉴定费用309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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