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荣海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20-04-20 10:54:33
行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冀0125刑初36号

被告人冯荣海,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灵寿县,现住。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被行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未检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荣海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田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李某2(已判)发现其高尔夫汽车被盗,怀疑是李某1所为。2014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冯荣海伙同李某2、李某5(已判)等人在行唐县北二环口头道口附近将李某1抓住带至李某2家,后冯荣海伙同李某2、李某3(已判)、李某5殴打并逼问李某1车的下落,并将其拘禁至2014年5月15日20时许,致李某1身体多处受伤。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冯荣海投案自首。被告人冯荣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荣海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冯荣海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荣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认定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李某2(已判)发现其高尔夫汽车被盗,怀疑是被害人李某1所为。2014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冯荣海伙同李某2、李某5(已判)等人在行唐县北二环口头道口附近将李某1抓住带至李某2家,后冯荣海伙同李某2、李某3(已判)、李某5等人殴打被害人李某1并逼问车的下落,并将其拘禁至2014年5月15日20时许,致李某1身体多处受伤。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冯荣海主动到行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1于2001年4月16日出生,在案发时系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冯荣海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害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荣海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荣海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1的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前科、户籍证明、协同查核党员身份信息的复函、行唐县公安局刑侦龙州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杨某1、杨某2、杨某3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4、被告人冯荣海的供述与辩解;5、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4]9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荣海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李某1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荣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李某1在案发时系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可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灵寿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风险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且被告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荣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海峰

                   人民陪审员  康连贵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皖璐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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