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朝海与刘伟、新乐市慧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
提交日期:2020-04-20 11:17:50 |
行唐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9)冀0125民初2402号 |
原告:贾朝海,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行唐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1981年9月5日生,汉族,新乐市经济开发区人,住。 被告:新乐市慧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乐市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陈俊兰,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672071362B。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住所地:新乐市长寿路北人寿保险西民政局商住楼东3户。 负责人李永刚,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05092638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周,该公司职员。 原告贾朝海诉被告刘伟、新乐市慧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会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新乐市慧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1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再定。当庭变更为183516.77元。事实理由:2019年1月24日6时00分,被告刘伟驾驶其所经营的登记于新乐市慧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冀A×××××车,沿无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无繁线69公里+100米处时,与原告贾朝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致贾朝海受伤,两车及电动车、所载白菜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27天,被告分文未付。另被告刘伟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驾三轮车经保险公司验损,定损为1400元,但该1400元至今未赔付原告。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 2、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6时00分许,刘伟(男,38岁)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的重型货车,沿无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无繁线69公里时,与贾朝海(男,49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致贾朝海受伤,两车及电动三轮车所载白菜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刘伟负全部责任,贾朝海无责任。 3、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以证明原告贾朝海入院,出院,住院127天的治疗情况。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进行左上肢功能锻炼,并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长期医嘱载明:护理二人。 4、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入院,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左额部、左眼睑、下唇皮裂伤;额部、面部、右手掌皮擦伤;4、11、12、21、22、31、32、33、41、42、43牙齿牙周膜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进行左上肢功能锻炼,并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 5、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 6、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花费情况。 7、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127天,住院费35182.58元。 8、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票据八份,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费用2315.96元。 9、石家庄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十份,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费用6761元。 10、河北省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费用15元。 11、交通费票据二十份,以证明交通费600.9元。 12、行唐县日东汽车配件经营部拖车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费500元。 13、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建议为127日,营养期建议为157日。 14、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2600元。 15、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行唐县阳关奶牛养殖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顾英杰,经营范围奶牛养殖。 16、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行唐县阳关奶牛养殖场与贾朝海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至止,原告成为该奶牛养殖场员工,月工资4650元。每误工一天扣除155元。 17、行唐县阳关奶牛养殖场2018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月工资4650元。 18、行唐县阳关奶牛养殖场证明一份,以证明该场员工贾朝海,身份证号1323371970××××××××。从事奶牛养殖场内设备维修工作,2018年10月份收入4650元整现金,11月份收入4650元整现金,12月份收入4495元整现金,因车祸住院。 19、行唐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贾朝海其全家是建档立卡贫困户,于发生车祸住院治疗,因其妻子患有严重的脑出血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儿女上学,而不能照顾患者,所以在其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外甥张博,身份证号1301251989××××××××,张小三,身份证号1323371979××××××××,照料看护。 20、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石家庄跨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立恒,经营范围:汽车销售,二手车置换,汽车租赁,汽车美容。 21、劳务合同二份,以证明石家庄跨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博、张小三、签订合同,张博、张小三成为该公司员工,每人月工资4800元。 22、石家庄跨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10、11、12月份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张博、张小三月工资4800元。 23、石家庄跨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二份,以证明该单位员工张博、张小三2018年10、11、12月份月工资每人4800元。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冀A×××××/冀A×××××的重型货车所有人新乐市慧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具有行驶资格。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刘伟A2证,具有驾驶资格。 26、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刘伟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具有从业资格。 被告刘伟、新乐市慧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肇事车冀A×××××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对原告提出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9、10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检查报告,无法证实与本案相关,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所在单位社保缴纳记录、工资扣发证明和银行工资流水,我司认为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有异议,认为未达到评残时机。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9、10,是原告在医院治疗牙的费用,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记载原告牙齿牙周膜损伤的情况,原告在上级医院治疗牙齿牙周膜损伤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在开庭时,因医疗费票据数字写在了其他字上,致原、被告误将4600元看成了1600元,456元看成了156元,本院确认其4600元和456元正确。原告及护理人员虽系农民,但都从事打工的工作,发放工资并非只有通过银行打钱一种渠道,工作单位明确发放现金,故此,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在出院三个月后评定伤残,符合通常情况,且骨折不存在完好的事实情况,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按照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6时00分许,刘伟(男,38岁)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的重型货车,沿无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无繁线69公里时,与贾朝海(男,49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致贾朝海受伤,两车及电动三轮车所载白菜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刘伟负全部责任,贾朝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朝海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7天,住院费35182.58元,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2315.96元,石家庄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用6761元,河北省人民医院门诊费15元,交通费600.9元。施救费500元。原告系行唐县阳关奶牛养殖场员工,月工资46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个外甥张博、张小三二人护理,二人系石家庄跨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每人月工资4800元。原告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建议为127日,营养期建议为157日。被告刘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冀A×××××车系挂靠在被告新乐市慧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冀A×××××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伟驾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与原告贾朝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被告刘伟负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182.58元+2315.96元+6726元+15元)44239.54元,住院127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7天)12700元。原告请求157天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无责任,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原告营养费5000元为宜。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4239.54元+12700元+5000元)61939.54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51939.54元,施救费500元,因该事故被告刘伟负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2439.54元。原告系行唐县阳关奶牛养殖场员工,月工资4650元,原告从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281天,误工费为(4650元/月×12个月÷365天×281天)42958.36元,护理费(4800元/月×12个月÷365天×127天×2人)40083.29元,交通费600.9元。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14031元/年×20年×10%)28062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按照原告伤情,以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958.36元+40083.29元+600.9元+28062元+4000元)115704.5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5704.5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704.55元。原告车损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14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1400元)12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2439.54元+5704.55元)58144.09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朝海人民币12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朝海人民币58144.09元,合计179544.0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贾朝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原告贾朝海负担40元、被告刘伟负担1945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利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