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兆华危险驾驶一案
提交日期:2020-06-16 09:39:39
安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5刑初47号

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兆华,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住安平县。因本案系无证驾驶于201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被安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兆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4日14时许,安平县巡警大队与交警大队在中心路与南外环十字路口联合查处酒驾时,周兆华酒后无证驾驶黑色南方牌摩托车(无牌)被当场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在周兆华的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0.2mg/100mL。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兆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兆华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周兆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4日14时许,安平县巡警大队与交警大队在中心路与南外环十字路口联合查处酒驾时,周兆华酒后无证驾驶黑色南方牌摩托车(无牌)被当场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在周兆华的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0.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周兆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衡公物鉴(酒精)字[2019]1095号监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所驾车辆照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城固县公安局柳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兆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周兆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兆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公诉机关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于被告人因本案中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六日和罚款一千元,依法可以折抵。根据被告人周兆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兆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被先行羁押的十四日后,自收监之日起继续羁押十六日;罚金在扣除罚款一千元后实际执行二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慧卿

                        人民陪审员  宋清志

                        人民陪审员  何振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圣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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