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铁蛟盗窃一案
提交日期:2020-06-16 10:15:13
安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5刑初53号

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铁蛟,男,1979年5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3日被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8日被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铁蛟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铁蛟通过网络视频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初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孙铁蛟伙同他人驾驶车牌照为冀F×××××的套牌速腾轿车(原牌照为冀J×××××)在安平县幸福家园门前公路一侧变道上盗窃电瓶一块(价格未认定);2019年12月10日晚至2019年12月11日凌晨,孙铁蛟伙同他人驾车在安平县盗窃双帆牌大120安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4元;到博野县陆某家门前盗窃骆驼牌80案电瓶两块,价值人民币828元;到被害人张某家门前盗窃骆驼牌电瓶一块(价格未认定);到杨某家经营的德众汽修厂门前盗窃骆驼牌120案电瓶一块,价值449元,风帆牌120案电瓶一块,价值401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铁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铁蛟案发前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铁蛟主动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孙铁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关于李某电瓶被盗案发破案经过的补充说明,证人李某、陆某、张某、刘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孙铁蛟的供述,被告人孙铁蛟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孙铁蛟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字(2020)第00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冀J×××××速腾牌轿车车辆行驶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信,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01)河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04)河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07)肃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书,安平县公安局程油子派出所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铁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铁蛟因李某电瓶被盗案被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其他几起盗窃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铁蛟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铁蛟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铁蛟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其主动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孙铁蛟被查扣的冀J×××××速腾牌轿车虽系犯罪工具,但由于该车价值明显高于被告人盗窃数额,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车专门用于犯罪活动,故没收该车辆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显失公平,应返还于被告人孙铁蛟。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在庭审中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铁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铁蛟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三十四元;退赔被害人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二十八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广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圣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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