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天喜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
提交日期:2020-06-16 10:20:42
安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5刑初39号

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天喜,男,1979年5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饶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饶阳县,住本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喜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光通过网络视频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喜通过网络视频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份至2018年2月份,被告人李天喜伙同张某2(另案处理)等人在安平县境内石油输油管道上,通过打孔的方式盗窃原油,个人非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经鉴定,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95905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7年4月上旬,被告人李天喜伙同张某2等人通过租赁河石输油管道237#+300米处(安平县大子文乡往西约700米路南150米田地处)附近一带厂房车间的二层小楼作为掩饰,从此号段石油管道上打孔盗窃原油并将原油销售,由李天喜、张某2负责放风,后因在盗窃过程中原油泄漏,李天喜、张某2等人遂逃离现场。经鉴定,现场泄漏原油42吨,价值人民币113107元,损失为人民币549341元。

二、2018年1月份,被告人李天喜伙同张某2等人在河石输油管道235#+100米处(安平县,从此号段石油管道上打孔盗窃原油,由李天喜、张某2负责放风,因打孔过程中原油泄漏,李天喜、张某2等人遂逃离现场。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409712元。

三、2018年2月份,被告人李天喜伙同张某2等人通过租赁安平县义里村附近一闲置猪场,准备在通过该猪场附近石油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原油,并雇佣人员在该猪场内挖井准备储存原油,挖井后未再实施其他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天喜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石油原油行为过程中,采用打孔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设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系犯罪预备,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李天喜家属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130106.84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天喜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愿意接受处罚,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备从宽处罚的客观条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天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公诉机关提交了发破案经过,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手续,证人陈某、张某1、张某2、梁某、左某1、左某2、杨某、马某的证言,证人马某提交的租赁协议,涉案人员之间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天喜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字(2020)第0014、0001、0003号价格认定书,安平输油站出具的经济损失证明及河石线原油单价证明,店子头及前子文打孔盗油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天喜的讯问光盘,被告人李天喜的供述,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衡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安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天喜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天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天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天喜家属将被害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130106.84元打入了安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用以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家属国某提交的现金交款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喜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天喜租赁闲置猪场并打井,企图在猪场附近石油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原油,后未进一步实施犯罪,系犯罪预备,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天喜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在庭审中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天喜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因本案之前被羁押的一日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十四日折抵七日,共折抵八日后,刑期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李天喜违法所得7500元,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李天喜与涉及本案的其他罪犯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82894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广超

                        人民陪审员  辛丽梅

                        人民陪审员  杨旭雷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圣伟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安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