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晗晔诈骗一案 |
提交日期:2020-06-16 10:28:05 |
安平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20)冀1125刑初36号 |
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晗晔,曾用名李晗烨,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饶阳县,住安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晗晔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远程庭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珊珊在检察院远程公诉室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晗晔在安平县看守所视频讯问室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晗晔在“合家房产1群禁广告”微信群中发布虚假售房信息。同日14时许,李晗晔在安平县为民街法院对过律师事务所向被害人苏某出示假房产证,与苏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骗取苏某9万元人民币,立案前李晗晔退还苏某645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晗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55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晗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晗晔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晗晔在“合家房产1群禁广告”微信群中发布售房信息,内容为“急用钱德安里小区140平精装30万处理”。被害人苏某看到售房信息后,遂与被告人李晗晔联系,于当日14时许,双方在安平县为民街某律师事务所见面,被告人李晗晔向被害人苏某出示一假房产证,并与苏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假房产证上载明的德安里小区一栋3单元3楼302室(145平方米)以295000元售卖给被害人苏某,骗取苏某预付款9万元。立案前被告人李晗晔退还苏某64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晗晔的华为牌手机一部等,被告人的亲属又代被告人退还了被害人245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又赔偿了被害人苏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房屋买卖协议及涉案房产证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证明、被告人的银行及微信交易记录及微信截图、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晗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所骗得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在庭审中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晗晔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博淳 人民陪审员 辛丽梅 人民陪审员 杨旭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杏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