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晓刚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20-06-29 13:43:07 |
武邑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20)冀1122民初395号 |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2民初395号 原告:孙晓刚,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赵卜涛,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孙晓刚与被告赵卜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刚、被告赵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晓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3046元并承担自货款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鞭炮,货款共计17046元,于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4000元,仍剩余13046元货款尚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3046元并承担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赵卜涛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偿还拖欠货款13046元。同意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到还清货款之日止给付利息。只因资金困难,无法立即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鞭炮,货款共计17046元。2018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4000元,至今仍剩余13046元尚未偿还。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赵卜涛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鞭炮,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304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卜涛未能按约定给付全部货款,给原告孙晓刚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卜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晓刚货款130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赵卜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荣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