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明伍诉赵彦波等等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20-06-29 13:43:55
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2民初200号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2民初200号

原告:魏明伍,男,汉族,1946年7月3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武邑县人。

委托代理人:魏燕丽,女,汉族,1977年8月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彦波,男,汉族,1966年11月21日出生,河北省南宫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负责人:魏魁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明伍诉被告赵彦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伍委托代理人魏燕丽、李文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彦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306596.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7日10时28分,赵彦波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46公里+60米处(韩庄镇东街口),与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京广线后向右变更车道的魏明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悬挂冀T×××××号牌)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魏明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122201900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彦波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魏明伍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邑县医院,住院治疗135天。赵彦波系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魏明伍经法院委托在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部分护理依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原告魏明伍的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据三、武邑县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费用结算明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十四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武邑县韩庄卫生院处方笺七张、健安医药第二十六药房购药小票两张;证据四、护理人员原告的女儿魏燕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据五、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据七、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单两份。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被告赵彦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核实驾驶人相关证件以及原告相关证据后依法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购药小票两张不认可,其并非正规的发票,也没有医嘱相佐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中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护理费主张按照鉴定意见90天计算,长期护理依赖费用我公司认可3-5年,待3-5年后另行起诉,赔偿系数按照30%计算。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至定残日106天的护理费应当包含在长期护理依赖费用内,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他请法院酌定。提交电子转账回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收款人为武邑县医院。

被告赵彦波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7日10时28分,赵彦波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46公里+60米处(韩庄镇东街口),与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京广线后向右变更车道的魏明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悬挂冀T×××××号牌)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魏明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122201900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彦波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魏明伍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邑县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35天。赵彦波系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魏明伍经法院委托在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营养期90天、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保险公司庭前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魏明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赵彦波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因被告赵彦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购物小票两张,系非正式发票且没有医嘱,对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的,真实有效,程序合法,具备关联性,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所规定的进行重新鉴定的相关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级别。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41天(135天+106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鉴定意见90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标准,根据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和结合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计算适宜。因伤残鉴定报告作出时原告已满73周岁,年龄较大,确定先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理年限为五年(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5年3月25日),原告就2025年3月26日之后的长期护理依赖费用,届时可以依法另行主张。结合其护理级别为部分护理依赖赔偿系数应为50%。原告为农村户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8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31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6000元适宜。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入院、出院、检查、鉴定的实际需要,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未提交其车辆损失的证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摩托车确有一定损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摩托车损失费为800元。因被告赵彦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94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100元/天×13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定残前护理费26365.4元(109.4元/天×135天+109.4元/天×106天)、长期护理依赖护理费99867.5元(39947元×5年×50%)、伤残赔偿金51072.84元(14031元×7年×52%)、精神损害赔偿金26000元、车损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92957.18元。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1072.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6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1927.16元、摩托车损失费800元,共计110800元。其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59451.44元(69451.4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4305.74元(26365.4元+99867.5元-31927.16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72157.18元的50%计86078.5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明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6878.59元(110800元+86078.5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魏明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916元,由原告魏明伍负担275元,由被告赵彦波负担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史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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