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立红诉张晓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20-06-29 13:44:41
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2民初80号

   董立红诉张晓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2民初80号

原告:董立红,男,汉族,1956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侯婕,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华,男,汉族,1983年11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昔阳县。

被告:王五莲,女,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昔阳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永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凤、乔志芳,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立红与被告张晓华、王五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因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本案中止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红委托代理人侯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凤、乔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华、王五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2635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4日5时31分许,张晓华驾驶晋B×××××、晋B×××××号车,沿040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040线与339国道交叉路口北15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恒权驾驶的晋B×××××、晋B×××××号车发生追尾碰撞,又张新军驾驶的鲁E×××××、鲁M×××××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又与马诗科驾驶的冀D×××××、冀D×××××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冀D×××××、冀D×××××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马诗科受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晓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恒权负无责任,张新军负无责任,马诗科无责任。张晓华驾驶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王五莲为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晋B×××××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车证合法有效后,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扣除其它车辆的无责任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主车及挂车的公估报告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系原告个人委托且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并应提供实际的修理费用清单,但该二份鉴定报告均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的,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方对鉴定结果有意见但在法院给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并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原告作出的该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停运损失公估报告及修理天数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且修理天数过高,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书中明确记载其委托鉴定日期为2019年9月7日,鉴定作出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故鉴定机构据此认定其停运天数自事故发生日2019年9月4日至鉴定结论作出日2019年10月21日共计48天,符合实际情况,应予采纳。鉴定机构根据市场调查该车辆月营运状况确认其日均利润约923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鉴定费发票是税务部门依法出具的正式票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相关收费标准,且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是由税务部门依法出具的正式票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相关收费标准,且该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采纳。拖车费发票记载由冀南新区超技停车场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因事故发生地为武邑县,原告未就近选取修理厂或停车场,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166446元(106958元+59488元),车损鉴定费5038元,停运损失44304元(923元/天*48天),停运损失鉴定费2214元,施救费15500元共计23350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4日5时31分,张晓华驾驶车牌号为晋B×××××、晋B×××××号车沿040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040线与339国道交叉路口北15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恒权驾驶的晋B×××××、晋B×××××号车发生追尾碰撞,又与张新军驾驶的鲁E×××××、鲁M×××××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又与马诗科驾驶的冀D×××××、冀D×××××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冀D×××××所载货物损坏,马诗科受伤。

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909041126463296619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晓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恒权无责任,张新军无责任,马诗科无责任。邯郸市瑞达物流有限公司系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原告董立红系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张晓华系晋B×××××、晋B×××××号车驾驶人,被告王五莲系该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说明各一份,邯郸市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我方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五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晓华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张,保险公司的保单抄件两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失,作为侵权人的张晓华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因其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如何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向投保人尽了说明义务,其辩称不承担停运损失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其他车辆的无责任限额,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其他两方无责车辆车主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视为放弃该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共计2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00元(2000元-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31502元(233502元-2000元)。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立红损失计233302元(231502元+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被告张晓华、被告王五莲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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