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邑县鑫港建筑器材租赁站、四川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提交日期:2020-06-29 13:46:02
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1122民初535号

武邑县鑫港建筑器材租赁站、四川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22民初535号

申请人:武邑县鑫港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武邑县金旺角商贸街9号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122MA0CFB8X02。

经营者:王宝岗。

被申请人:四川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缤纷家园B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772996581R。

法定代表人:李怀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天津亚特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北辰大厦5号楼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5P8B0XN。

法定代表人:肖洪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肖洪军,男,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武邑县鑫港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亚特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肖洪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武邑县鑫港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亚特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肖洪军的银行存款60,000元或查封、扣押三被申请人相当于60,000元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武邑县鑫港建筑器材租赁站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邑县鑫港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亚特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肖洪军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60,000元或查封、扣押三被申请人相当于60,000元的其他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年,动产查封期限两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韩根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秋硕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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